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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學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水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莊采學、林水勝(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莊采學(原名莊雨融)、林水勝為夫妻」之記載,應更正為「莊采學(原名莊雨融)、林水勝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3日離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135-1」之記載,應更正為「135-3」。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關於「劉順才」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順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行為,參酌本案佳佐段土地及鹿寮段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其等所為自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其等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而應論以同條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水勝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執行案件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林水勝亦供稱:對於執行案件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林水勝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水勝前案犯行之罪質,與本案情節明顯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別,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之狀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竟無視政府法令,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危害環境,且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將本案佳佐段土地及鹿寮段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所生之危害與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手段均屬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聲請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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