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635,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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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申明


蕭乾耀


盧韋宏


蕭梁羽


李泓毅


向世傑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九如辦公室)
許仲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告訴人許申明(下稱被告許申明)、被告即告訴人蕭乾耀(下稱被告蕭乾耀)、被告盧韋宏、湯志松、黃常晟、陳登順、藍國政(湯志松、黃常晟、陳登順、藍國政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8時許,至「天上人間KTV」(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包廂飲酒消費,黃常晟、藍國政因故先行離開,嗣被告許申明卻因講話口氣問題與被告盧韋宏發生爭執,被告蕭乾耀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酒瓶敲打被告許申明頭部1次,被告許申明因遭被告蕭乾耀毆打,即欲還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蕭乾耀於前開包廂內互毆,被告盧韋宏見狀亦基於與被告蕭乾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被告許申明,在旁湯志松、陳登順因勸架不成乃先行離開包廂。

同日被告蕭乾耀之子被告蕭梁羽與友人被告李泓毅、向世傑、許仲琦亦相約至「天上人間KTV」消費,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到場,被告蕭梁羽等人因見被告蕭乾耀與人互毆,過程中遭人毆打而心生不滿,被告蕭梁羽、李泓毅、向世傑、許仲琦竟與被告蕭乾耀、盧韋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被告李泓毅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棍棒並返回上開包廂後,再由被告蕭梁羽、向世傑、許仲琦接續持棍棒毆打被告許申明腳部,終致被告許申明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2x0.5、4x4、3x0.2、2x0.2公分)併輕度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2x1公分)及左上臂、手肘、前臂、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蕭乾耀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左前胸壁挫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申明、蕭乾耀、盧韋宏、蕭梁羽、李泓毅、向世傑、許仲琦(下稱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7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7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許申明、蕭乾耀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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