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66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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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時1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盧泉海(下稱盧泉海)在110年5月14日遺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後,未經盧泉海授權使用,旋即開通甲、乙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附表所示之商店,假以盧泉海之名義,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商店均陷於錯誤,因而給付相當附表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

嗣被告即將附表編號2、3所購得之遊戲點數,指定儲值至其以其父李煥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所申設暱稱「反送中」、「港澳吳子霏」等帳號(下合稱本案遊戲帳號)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盧泉海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李煥章之證述、丙門號手機門號查詢單、「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小額付款報表、遠傳電信通知被害人110年6月份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甲、乙門號小額付款資料報表以為佐證。

而就盧泉海係遺失手機(內含甲、乙門號),且未將甲、乙門號交付於他人一節,則以證人盧泉海之證述為其憑據;

就係被告使用甲、乙門號,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小額付款行為一節,則以附表編號2、3小額付款所得之遊戲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遊戲帳號,因而推論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所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間有申辦並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盧泉海,也沒有使用甲、乙門號,而且我也有將本案遊戲帳號借予他人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經查:㈠甲、乙門號為盧泉海申辦,且該等門號為某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商店,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之商店因而支付相當附表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其中附表編號2、3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則存入本案遊戲帳號內,另本案遊戲帳號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間有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等節,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緝卷第5至7、31至32、109至112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與證人盧泉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煥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本院卷第97至104、244至247頁),並有So-net商店訂單資料、甲、乙門號交易資料表、會員扣點紀錄、「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丙門號查詢紀錄、110年6月份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112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1628號函附甲、乙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8、29至32、34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7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證據,就盧泉海係遺失甲、乙門號、附表所示之消費係違背盧泉海之授權意思等事實,均有可疑,難以遽認:⒈公訴意旨雖認盧泉海係「遺失」甲、乙門號,因而認附表所示消費均係違背盧泉海之意思,證人盧泉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遺失甲、乙門號SIM卡,一支手機插了兩張卡,後來甲、乙門號被盜刷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然就其證述之合理性一節:⑴就甲、乙門號係如何遺失、遺失後為何處置等節,證人盧泉海先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遺失搭載甲、乙門號SIM卡的手機,遺失後我當下有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掛失(按:經查該址為遠傳電信內埔廣濟加盟門市,見本院卷第159頁,下稱遠傳廣濟門市)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惟嗣於本院112年4月14日審理時改稱:我手機是因為家裡被闖空門的時候拿走,在家裡遭竊,我發現手機不見的時候先去遠傳,後來才去警察局,我是110年7月3日警詢前,大概在5月中,就去跟內埔分局在一起的內埔派出所報案,我有把竊盜、家中被闖空門部分跟警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01頁);

嗣經本院再次詢問有無針對竊盜部分報案,又改稱:我覺得沒有什麼東西不見,當下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於本院112年8月21日審理時再次改稱:我手機放在家裡被偷走,當下先去報案再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就甲、乙門號究竟如何遺失、如係失竊有無報案、報案與掛失之先後順序等與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迭有反覆,實難以遽信。

⑵又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函詢之結果,內埔分局亦函覆稱:本分局於110年7月3日受理盧泉海所報妨害電腦使用案,查無該民報竊盜紀錄等語,此有內埔分局112年5月4日內警偵字第11231016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此即與證人盧泉海前揭證述其有於110年7月3日以前,前往內埔分局轄區派出所報案一節顯然不符;

且觀證人盧泉海於110年7月3日報案時,除未提及其住處有遭闖空門等情形,亦未提起告訴,於本院112年4月14日審理時更證稱:我有把小額付款的2萬5,800元繳清,沒有退費,因為我覺得沒有什麼東西不見,所以沒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依其歷次證述,其遭竊內容包含個人專屬性甚高之SIM卡2張、搭載該等卡片之手機、與其它個人證件等,甚而遭盜刷小額付款達2萬5,800元,損失非輕,實與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被害人通常會就自己所受損害追償、或追訴等常情未合。

⑶復甲門號係由盧泉海於109年9月29日以「月租499_平板_4G高速飆網」方案提出申請,而乙門號係其於102年7月30日以「3G哈啦精省398限6手機」方案提出申請,此分有甲、乙門號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顯見甲、乙門號申辦時間、目的、搭配之手機或平板方案均有不同;

證人盧泉海於本院112年8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SIM卡抽起來平板就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可知甲、乙門號原係為分別置於盧泉海所有之手機、平板上使用,並非於同一支手機內。

然證人盧泉海卻證述遺失手機時,該手機係插了兩張卡,顯與其使用習慣有所不符。

且就此節,經本院向證人盧泉海確認時,其卻僅泛稱:我自己也不知道,被小偷偷走了,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亦未有合理之解釋。

⑷另細繹卷附盧泉海所提出甲、乙門號110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載有以手寫「0000000000→5/14中午12:03換卡;

5/21晚8:07換卡 0000000000」等文字,此有該繳款通知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就該文字之意義,證人即案發時受理盧泉海收費爭議、時任遠傳廣濟門市店長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文字是我寫的,時間不同是因為換卡時間不一樣,換卡就是換新的卡片,舊的卡片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若證人李淑芬所言屬實,則證人盧泉海應係於110年5月14日、5月21日分別更換乙、甲門號之SIM卡。

而證人盧泉海於本院112年8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手機遭竊時有2張SIM卡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然其卻未就2張SIM卡同時掛失,就此證人盧泉海亦僅泛稱:我心裡慌亂緊張,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而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⒉再者,證人盧泉海就有無將甲、乙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一節,先於本院112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支手機,插甲、乙門號兩張卡,自己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然細繹卷附盧泉海所提出甲、乙門號110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中,於中間偏右處載有以手寫「盧文雄#15570」之文字,此有該繳款通知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的字跡,因為我有問盧泉海有沒有小朋友或其他家人使用,盧泉海曾透露他曾經借給姪子盧文雄使用,不然我不可能寫出盧文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242頁),且查盧文雄係證人盧泉海之姪子,此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並衡諸證人李淑芬與盧泉海間不具親屬關係,如非經盧泉海提及其它親屬等可能使用人,證人李淑芬自不可能知悉「盧文雄」之姓名,亦毋庸將該姓名填載於繳款通知上。

則證人盧泉海於前證述其均未曾將甲、乙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是否有所隱瞞,實有可疑。

況證人盧泉海於本院112年8月21日審理程序作證時,經本院命證人李淑芬在庭為對質準備、提示前揭證人李淑芬所撰「盧文雄」之字跡,並再次訊問其有無將甲、乙門號SIM卡或搭載該等卡片之手機、平板等裝置交予他人使用後,即改稱:我帳單出問題那段時間有將我的手機(後又改稱平板)借給盧文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則證人盧泉海證述甲、乙門號SIM卡係遺失、或係遭竊等節,即屬可疑,更不能排除其曾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予親屬或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⒊因證人盧泉海前揭證述前後反覆、存有諸多疑點,且其亦於本院112年8月21日審理程序時,復坦認其有將其手機或平板借給其姪子盧文雄使用,從而其於前所證述甲、乙門號係遺失、遭竊、未借予他人使用等節,實不可信。

因而,有關附表所示後續消費之發生,究竟有無違背盧泉海之授權意思?或是否係盧泉海交予他人使用後,又經他人以不詳方式轉手,始由不知情之人持甲、乙門號為消費行為?均有所疑,而難遽以認定。

㈢且依卷內證據,就被告係如何取得、有無取得甲、乙門號,附表所示之消費是否係由被告所為等節,均屬不能證明:⒈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使用甲、乙門號,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小額付款行為,然其僅以附表編號2、3小額付款所得之遊戲點數,係儲值至被告申設之本案遊戲帳號為推論,並未舉出何客觀證據以說明被告係經由何方式、經由何人取得甲、乙門號,亦無如藉附表消費之IP歷程記錄,以推估行為人為消費時之實際地理位置、或嘗試搜索扣押甲、乙門號SIM卡或被告手機使用紀錄等間接跡證,以佐證附表所列之消費,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甲、乙門號為之等事實。

因此處之證據缺乏,本院實不能依卷內現存證據,即逕推認該等消費必為被告所為。

⒉又公訴人固以部分遊戲點數係儲值至被告申設之本案遊戲帳號中,而推認附表消費係為被告所為。

然而本案遊戲帳號,本可藉由借用被告持用之手機、或是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等方式,由第三人使用、遊玩,被告就此亦始終供稱:我的帳號借給很多人,因為我的帳號超過50幾級,可以交易,那個帳號就是拿來交易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則本案行為人以小額付費方式,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時,該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實有未明,亦不能僅因被告為該等帳號之申設人,即排除係他人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後指定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中之可能性。

⒊從而,本院實難單憑卷內證據,即逕認定係被告持用甲、乙門號為附表所示之消費。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盧泉海係遺失或遭竊取甲、乙門號之SIM卡,亦不能遽以推論附表所示之消費係違背盧泉海之授權意思,更難以證明該等消費係由被告所為,致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消費時間 小額付費網站 金額 1 甲門號 110年5月14日11時32分許 Apple商店 570元 2 110年5月15日1時18分許 MyCard 1,000元 3 110年5月15日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逕予更正之) MyCard 1,000元 4 110年5月15日2時32分許 So-Net 3,000元 5 110年5月15日3時50分許 So-Net 3,000元 6 110年5月15日3時53分許 So-Net 3,000元 7 110年5月15日3時54分許 So-Net 3,000元 8 110年5月15日3時57分許 So-Net 1,000元 9 乙門號 110年5月14日12時1分許 Google Play 50元 10 110年5月14日12時4分許 Google Play 5,090元 11 110年5月14日12時4分許 Google Play 5,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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