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711,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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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昭順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昭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思翰與王昭順(王昭順公訴不受理部分詳理由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陳思翰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王昭順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上址)作為製毒工廠,再於110年10月15日起,先將製毒器具及感冒藥錠等製毒原料運送至上址,王昭順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協助看管,嗣陳思翰於110年11月15日在上址內,將感冒藥錠磨成粉末,先提煉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而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昭順協助把風。

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及陳思翰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思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23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

110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5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83至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屏警鑑字第111335611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偵卷第147至163頁)、蒐證照片36張(警卷第30至35頁、偵卷第71至82頁)、扣案物照片33張(偵卷第105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或其中裝盛或沾染之透明或褐色液體等物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102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8頁)。

準此,足認被告陳思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

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純度6%、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編號8所示之物,亦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4、8之「備註」欄之說明),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102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思翰以含有麻黃鹼原料之感冒藥著手製毒,既已完成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成品,足見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684.28公克),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所示之物(或所盛裝或沾染之透明或褐色液體),均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此部分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產出,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9.53公克,則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製造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等行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思翰與王昭順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然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一旦事跡敗露而為檢警追查,除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外,尚須面臨被法院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從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製造毒品之行為人於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製造後販售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與目的,衡情,共同參與製毒之行為人理應均可藉此牟得利益,否則實無甘冒上開風險而為此種犯行之必要。

審諸本件卷內既有資料,並無積極且具體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思翰與王昭順在本案事前或事中曾就被告陳思翰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對外販售後之獲利應如何分配,或該二人是否可獲得與製造毒品有直接相關之利益等節加以約定,縱被告王昭順於被告陳思翰製作第二級毒品期間,有替被告陳思翰看管物件、把風之行為,然此並非製作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以上開行為,逕認被告王昭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陳思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以,被告陳思翰與王昭順並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陳思翰論罪之法條,爰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陳思翰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有意藉由上述刑罰條文之修正,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

是以被告陳思翰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雖無證據證明已有成品流入市面,且成品純度僅達4%至6%,然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始淨重已達11公斤,數量非少,顯見被告陳思翰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產量規模非小,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顯非輕微,且被告陳思翰本件犯行於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顯無過苛之嫌,且其犯罪情狀亦未見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屬無據。

六、本院審酌被告陳思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製造第二級毒品;

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

而本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成品,純度介於4%至6%%之間,換算純質淨重合計684.28公克,倘順利流入市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為迴護被告王昭順,就被告王昭順涉案情節仍多所隱匿,並配合為不實之陳述,犯後態度仍難認為良好,兼衡被告陳思翰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或其中裝盛或沾染之透明或褐色液體等物質),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102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中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或其中裝盛或沾染之透明或褐色液體等物質),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苯基丙酮等成分,此部分固屬違禁物,然因該第四級毒品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成液體,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

而裝盛或沾染上開毒品之側孔燒瓶、陶瓷漏斗、攪拌棒、脫水機、濾網、高壓攪拌桶、塑膠桶等器具,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4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思翰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昭順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王昭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昭順於113年1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5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王昭順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名 數量 備註 1 側孔燒瓶〔現場編號1-11〕 1瓶 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 陶瓷漏斗〔現場編號1-12〕 1個 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 不明液晶體〔現場編號2-4〕 1桶 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其内未見含有結晶。
㈠驗前毛重40.2公克(包裝重18.6公克),驗前淨重21.6公克。
㈡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20.3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純質淨重618.48公克),麻黃純度約1%(純質淨重103.08公克)。
4 不明液晶體〔現場編號2-10〕 1盒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内含結晶物質,合併取樣鑑定。
㈠驗前毛重45.77公克(包裝重18.6公克),驗前淨重27.17公克。
㈡取1.84公克鑑定用罄,餘25.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純質淨重65.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純質淨重16.45公克)。
5 攪拌棒〔現場編號2-14〕 1支 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c)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6 脫水機 〔現場編號3-2〕 1臺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内含不明物質殘渣,合併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iine)等成分。
7 濾網〔現場編號3-3〕 1個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内含不明物質殘渣,合併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iine)等成分。
8 不明液體〔現場編號3-6〕 1盒 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6.35公克(包裝重18.6公克),驗前淨重17.75公克。
㈡取1.63公克鑑定用磬,餘16.1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9 高壓攪拌桶〔現場編號3-7〕 1臺 經檢視為暗褐色液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10 高壓攪拌桶〔現場編號3-8〕 1臺 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11 舒鼻康感冒藥碇 2000粒 12 氫氧化鈉 8瓶 13 醋酸鈉 1瓶 14 硫酸鋇 1瓶 15 不明粉末 1瓶 16 勺子 1個 17 攪拌棒 1支 18 酸鹼試紙 1個 19 塑膠袋 1包 20 電磁閥 1個 21 濾紙 3包 22 氫氣瓶 1支 23 食鹽 1包 24 塑膠桶 1個 25 手套 1雙 26 漏勺 1支 27 加熱設備 1組 28 量筒 2個 29 勺子 2個 30 塑膠盆 1個 31 冰箱 1臺 32 磅秤 1臺 33 鹽酸 1瓶 34 不鏽鋼鍋 1個 35 活性碳 1包 36 抽氣馬達 1臺 37 塑膠盆 1個 38 塑膠桶 3個 39 漏斗 2個 40 不明液體〔現場編號4-1〕 1桶 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内含綠色不明物質,合併取樣鑑定。
㈠驗前毛重37.99公克(包裝重18.6公克),驗前淨重19.39公克。
㈡取1.84公克鑑定用罄,餘17.55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cthylcno 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 。
41 不明液體〔現場編號4-2〕 1桶 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内含灰色不明物質,合併取樣鑑定。
㈠驗前毛重39.02公克(包裝重18.6公克),驗前淨重20.42公克。
㈡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18.55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
42 不明液體〔現場編號4-3〕 1桶 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内含不明物質殘渣,合併取樣鑑定。
㈠驗前毛重37.50公克(包裝重18.6公克),驗前淨重18.9公克。
㈡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6.95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 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in)等常見毒品成分。
43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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