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75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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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于晉明知其並無汽車輪圈、中古輪胎、全新輪胎、墊片、排氣管尾桶、尾飾及混種斑龜等物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伍世豪」之名義在「再進斑龜繁殖場」之臉書社團上,登載販售混種斑龜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適鍾隆志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與洪于晉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洪于晉洽談購買混種斑龜10隻,而於同日21時3分許,將8,000元匯入洪于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因鍾隆志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知洪于晉實無混種斑龜可資出售,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伍世豪」之名義在「5孔114、5孔114.3鋁圈交流區」之臉書社團上,登載販售汽車輪圈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適杜晨睿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與洪于晉聯繫,杜晨睿先分別以1萬元、4,000元向洪于晉購買汽車輪框4個、中古輪胎4條,加計運費1,000元(共計1萬5,000元),後洪于晉復誆稱:已無中古輪胎,須補價差改購買全新輪胎云云,杜晨睿遂加價3,000元改購買全新輪胎4條,另再加購2,500元之墊片(總計5,500元),而分別於111年1月9日0時45分許及同年月14日21時59分許,各將1萬5,000元、5,500元合計2萬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杜晨睿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知洪于晉實無汽車輪框、全新輪胎及墊片可資出售,始悉受騙。

㈢緣杜晨睿先與洪于晉購買輪框等商品,而將賣家「伍世豪」(即洪于晉)介紹予其友人陳威至,陳威至遂以臉書與洪于晉聯繫欲購買汽車輪框;

洪于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對陳威至誆稱:其有4個汽車輪框可出售云云,陳威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洪于晉訂購汽車輪框4個,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將1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因陳威至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知洪于晉實無汽車輪框可資出售,始悉受騙。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伍世豪」之名義在「喜美八代.Civic..」之臉書社團上,登載販售排氣管尾桶、尾飾等物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適潘彥誠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與洪于晉聯繫,潘彥誠分別以4,000元、3,000元向洪于晉購買排氣管尾桶及尾飾,加計運費800元共計7,800元,而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4時57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將7,000元、8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因潘彥誠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知洪于晉實無排氣管尾桶、尾飾等物可資出售,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隆志、杜晨睿、陳威至、潘彥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洪于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88、139、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隆志、杜晨睿、陳威至、潘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13075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48頁及其背面、第7頁及其背面、第19頁及其背面、第32至33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4至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儲字第1110123769號函暨檢附該帳戶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至27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9、21、36、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時、地,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內,分別刊登佯稱出售汽車輪圈、中古輪胎、全新輪胎、墊片、排氣管尾桶、尾飾及混種斑龜等物之不實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藉此詐取各告訴人所匯款項。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就該部分詐欺行為,依起訴事實所載,尚非由被告於臉書社團內公開刊載出售訊息,以此招徠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公眾,而係由友人介紹,由被告直接對告訴人陳威至施以詐術,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87、145頁),本院自應逕予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編號3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可輕易取得之不法錢財,即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5萬300元),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即以相同網路詐欺方式,與另案共犯共同為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嗣於緩刑期間另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除前開相類詐欺前案,另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29至35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因在監執行,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112年6月14日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109、11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中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得8,000元、2萬500元、1萬4,000元、7,800元(合計5萬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考量手機之購置甚易,價值非高,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鍾隆志 洪于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伍世豪」之名義在「再進斑龜繁殖場」之臉書社團上,登載販售混種斑龜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適鍾隆志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與洪于晉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洪于晉洽談購買混種斑龜10隻,而於同日21時3分許,將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0年11月9日轉帳8,000元,見警卷第5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2、53、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0頁) 洪于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晨睿 洪于晉於111年1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伍世豪」之名義在「5孔114、5孔114.3鋁圈交流區」之臉書社團上,登載販售汽車輪圈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適杜晨睿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與洪于晉聯繫,杜晨睿先分別以1萬元、4,000元向洪于晉購買汽車輪框4個、中古輪胎4條,加計運費1,000元(共計1萬5,000元),後洪于晉復誆稱:已無中古輪胎,須補價差改購買全新輪胎云云,杜晨睿遂加價3,000元改購買全新輪胎4條,另再加購2,500元之墊片(總計5,500元),而分別於111年1月9日0時45分許及同年月14日21時59分許,各將1萬5,000元、5,500元匯入至本案帳戶。
①洪于晉所指定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擷圖(見警卷第17頁) ②杜晨睿合作金庫銀行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1年1月9日轉帳1萬5,000元、111年1月14日轉帳5,500元,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至12頁) 洪于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威至 洪于晉於111年1月10日對陳威至誆稱:其有4個汽車輪框可出售云云,陳威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洪于晉訂購汽車輪框4個,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將1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①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1年1月11日轉帳1萬4,000元,見警卷第3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23、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至26頁) 洪于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彥誠 洪于晉於111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伍世豪」之名義在「喜美八代.Civic..」之臉書社團上,登載販售排氣管尾桶、尾飾等物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適潘彥誠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與洪于晉聯繫,潘彥誠分別以4,000元、3,000元向洪于晉購買排氣管尾桶及尾飾,加計運費800元共計7,800元,而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4時57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將7,000元、800元匯入本案帳戶。
①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1年1月16日轉帳800元、7,000元,見警卷第46至4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0、37至38、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2頁) 洪于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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