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選訴,5,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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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林文清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南州鄉同安村、南安村,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此選舉下稱鄉代選舉)之候選人,亦為斯時南州鄉鄉民代表(下稱南州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水電工程經驗;

林文清則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至88號之「江山美景社區」(此社區有113人有鄉代選舉投票權,下稱該社區)居民兼林立之支持者。

該社區自105年即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該社區居民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原不贊成南州鄉公所決定在該社區建物兩側壁面,一側壁面各設4個LED燈具(含相關設備、零件,下稱原燈具)之路燈工程(下稱原燈具工程),因林文清在該社區居民創設討論該社區公共事務之通訊軟體LINE「同安江山」群組(成員含林文清、林立之妻陳帥娘,共58人在內,下稱該群組)勸說先接受原燈具再改建,該社區居民遂接受,並由南州鄉公所發包由鋐溢工程行承包施作原燈具工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97,223元】,於111年5月間裝設原燈具完竣,仍因裝設方式與照明效果不佳,影響出入便利及安全,令該社區居民對原燈具有所不滿。

二、林立本悉該社區居民,多設籍在同安村具鄉代選舉投票權,認該社區居民之意向足以影響其連任,嗣經林文清聞悉該社區居民對原燈具仍存上述不滿,為獲該社區居民於鄉代選舉支持林立,林立與林文清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林立於111年8月間將其承包屏東縣政府「水銀燈落日計畫」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LED燈具8組(下稱該燈具)、另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將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接地棒2支及同年10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線(該燈具8組、接地棒、電線下合稱該燈具等物)提供林文清。

林文清則於111年8月1日出資購買10,97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75元,應予更正)之鐵管等材料(下合稱鐵管),並自行將鐵管加工組裝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10支燈柱(下合稱該該燈柱),再於111年9月至10月底將該燈柱裝在該社區兩側道路圍牆,並把原燈具與2組該燈具裝設在該燈柱,另將6組該燈具裝在該社區中庭道路6根電線桿,並遷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箱、牽鋪電線(林文清上述施工情形下合稱照明工程,原燈具、該燈具等物、該燈柱經照明工程後之該社區照明設備下合稱本案照明設備),而改善該社區照明有成。

三、林文清於照明工程施工期間,於111年8月11日、9月5日在該群組婉拒該社區居民欲共同出資、贊助林文清遷移、改裝原燈具等提議,並藉由在該群組假以報告施工,而告知該燈具等物係林立囑咐、支持裝設、工料係林立免費提供,及「請大家支持3號林立代表」、「支持讓他連任」等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下合稱支持林立訊息),藉此行求該社區居民因林立、林文清裝設本案照明設備,於鄉代選舉投票予林立。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立、林文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5、101、174-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及被告林立暨辯護人爭執之屏東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2人個別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立固坦承為鄉代選舉之候選人,亦為斯時南州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工程經驗,且悉該社區居民對原燈具之不滿,並將該燈具等物提供被告林文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公所經費不足,我是現任鄉代又做水電工程,被告林文清向我要,我才提供要報廢之燈具等物,未請被告林文清在該群組為我拉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立辯稱:原燈具裸露外掛住戶圍牆,且距離遠、亮度不足,被告林文清10餘年來修繕該社區照明設備,有心利用原路燈及購料改善,遂向經營水電工程行之被告林立索取舊品燈具,被告林立考量公共工程不完善致居民不便,乃同意被告林文清到其倉庫選取已回收報廢舊燈具,自行維修使用改善,係民代為民爭取權益,與鄉代選舉無關。

且該燈具僅4具可正常運作,亦幾無市值,電線、接地棒最多價約3至4,000元,係被告林立為工程所需而留存,經被告林文清拆封使用,已未能用於其他工程,係屬舊品,均難謂不正利益。

且該社區非法條規範團體,被告林立亦無影響團體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文清固坦承為該群組內該社區居民,且悉該社區居民對原燈具之不滿,將被告林立提供該燈具等物及其購置材料加工組裝該燈柱,於犯罪事實欄上述期間為照明工程,以改善、增加該社區照明設備,並在該群組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支持林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未跟被告林立講好其出資、出料,我出資、出工,係因燈柱數量多,但鄉公所只裝8具燈,我們才跟被告林立討論是否有中古燈具可使用,我從111年6月開始施作至10月底,同年7、8月才陸續在該群組張貼有關選舉訊息,起先是報告工程進度,恰遇選舉,想說被告林立另有幫該社區作圍牆、水溝等事情,才幫他拉票;

被告林立有提供該燈具等物,有必要讓其及該社區居民知悉進度,沒其他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清辯稱:被告林文清本熱心該社區事宜,長年自發維護社區電器設備,收受該燈具等物而自行修繕安裝,供該社區及不特定用路人使用,非不正利益。

被告林文清於111年2月向鄉公所爭取設置原燈具,距鄉代選舉近一年,且該群組不只被告林文清支持被告林立,該社區居民亦有不識被告林立或知悉其有提供該燈具等物,被告林文清修繕該社區路燈,與鄉代選舉無關,被告林文清並無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未使該社區居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無證據顯示有選罷法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價關係等語。

㈢基礎事實之認定:經查,被告林立係鄉代選舉之候選人(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亦為斯時南州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水電工程經驗,知該社區居民多設籍在同安村具鄉代選舉投票權;

被告林文清則為該社區居民兼被告林立之支持者;

該社區居民有113人有鄉代選舉投票權,該群組成員含被告林文清及被告林立之妻陳帥娘共58人;

該社區105年起即無管委會,該社區居民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間,原不滿南州鄉公所決定在該社區裝設原燈具工程,因被告林文清在該社區居民討論該社區公共事務之該群組勸說先接受原燈具再改建,該社區居民遂接受,並由南州鄉公所發包由鋐溢工程行施作(工程費97,223元),於111年5月裝設原燈具完竣,仍因裝設方式與照明效果不佳,令該社區居民有所不滿,為被告2人所悉;

被告林立於111年8月間將該燈具提供被告林文清,共提供該燈具等物;

被告林文清則於111年8月1日出資購買10,970元之鐵管,並於111年9月至10月底有為照明工程,於111年8月11日、9月5日在該群組婉拒該社區居民欲共同出資、贊助被告林文清遷移、改裝原燈具等提議,且被告林文清於照明工程施工期間,有在該群組發表支持林立訊息,嗣原燈具、該燈具等物、該燈柱經照明工程完成後為本案照明設備,改善該社區照明有成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偵43卷第7-14、31-38、49-51、73-80、103-106、117-119、121-124、129-132頁;

偵42卷第7-15、37-46、49-51、73-82、107-117、131-135頁;

本院卷一第93-107、175-190頁),核與證人即南州鄉公所經建課課員林志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卷第347-351、373-379頁)、證人即被告林文清之子林結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75-282、309-315頁)、證人即被告林立之妻陳帥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卷第321-327、337-341頁)、證人即該社區居民高湄枘、謝岱軒、林忠正、王泓竣、陳明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卷第117-122、145-151、163-168、201-209、213-215、219-226、259-265、383-388、397-409、425-430、459-469頁)、伍恆毅、張佳言、陳生雄、張嘉真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19-338、388-405頁),並有夜間照明設備分布圖、LINE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鐵管收據影本、本案社區全部住戶設籍人口資料、戶口卡片、南州鄉公所決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報價單、工期表、成果照片、會計憑證支出傳票影本、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暨所附LED照明燈具測試報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他卷第7、9-13、227-237、245-255、287-295、297-305、329-333、353-355、357-365、413-424頁;

偵151卷第33-93、95-117、151-157、159-163、165-171、173-179、253-259、265-267、277-315、339-349;

卷證一第43-49、81-405、407-413、417-423、425-433、435-441頁;

偵42卷17-19、26-29、3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該社區為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⒈按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

法律上之團體,依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區分為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現修正為第102條第1項第1款),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該社區雖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亦非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所登記之法人團體,然由該社區居民皆以共同居住在該社區為目的,此觀該社區居民所組討論公共事務之該群組亦明,是該社區自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

準此,被告林立之辯護人辯稱該社區非該法所定團體,尚非可取。

㈤被告2人基於以本案照明設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⒈依被告林文清購買鐵管收據所示日期為111年8月1日(偵42卷第31頁),及被告林文清於臉書發表有關該燈柱等貼文亦始自111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423頁),酌以證人高湄枘於偵訊中證稱:一直到8月才看到林文清在施工,大約做2個月等語(他卷第149頁);

證人王泓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照明設備由林文清裝設,印象是中秋節過後開始裝設,約10月底完工等語(他卷第385頁),堪認被告林文清購買111年8月1日鐵管,並於同年9月至10月底為照明工程。

至被告林文清辯稱:其自111年6月即開始為照明工程等語,顯與上開證據有所扞格,不足採信。

⒉查鄉代選舉定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告2人知悉該社區居民對原燈具有所不滿,且被告林立於111年8月間提供該燈具等物、被告林文清於同年8月間出資10,970元購置鐵管,並於同年9月至10月底為照明工程等情,業如前述,依照明工程期間及被告林文清所為支持林立訊息起自111年9月3日至10月23日,俱和選舉日期甚為接近,且由被告林文清每則訊息無不談及被告林立對該社區貢獻,並再三強調本案照明設備由被告林立無償提供或協助,顯有假以捐助名義,而將本案照明設備成果歸於被告林立,而左右該社區居民選舉意願之情。

⒊再觀被告林文清於111年10月2日向被告林文清提及:選舉快到了,你叫的電線要催一下,還有一盞壞掉,我試電不亮等語;

被告林立隨即於次日回覆:清啊電線到貨了,有空來拿等語;

被告林文清於111年10月21日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訊息轉貼予被告林立,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林立表示:路燈部分可說全部完成,跟你拿燈具也全數用上,可以找時間拜票,打鐵趁熱,趁這熱潮要緊等語,有該群組、被告2人LINE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偵42卷第21-28頁;

卷證一第316頁),倘被告2人無意以本案照明設備影響該社區居民投票意向,實乏忙不迭地互傳上開訊息,並言明所求之必要。

⒋又被告林立身為鄉代對該社區事務多有貢獻、被告林文清長年熱心該社區公共事務,有清水塔、補馬路、修路燈等情,固據證人伍恆毅、張佳言於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319-326、334頁),並有被告林文清臉書貼文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45-258頁),惟觀證人伍恆毅於審理時證稱:林立、林文清之前做社區維護事項,沒有像這次在群組裡面表示希望持林立連任,這一次才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

證人陳明育於偵訊中證稱:林文清過去居住期間沒做過這樣大工程,我覺得奇怪是一開始不知會裝這麼多支,而且很費工等語(他卷第465頁),益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先前致力該社區事務之方式及規模,迥然有異。

⒌另從證人陳帥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武吏水電行負責人,和先生林立同住,他算是員工,遇到技術、談工程是他,我負責文書、會計工作,我加入該群組可知轄區內選民,可幫忙選民服務,該燈具經我同意才贈與林文清,是我們用不到的LED燈具等語(他卷第321-326、333頁),及被告林立具水電、路燈工程經驗、被告林文清則有維護、修繕該社區物品等經驗,前已提及,本案照明設備雖所費不貲,但對有相關背景及資源之被告2人,仍為力所能及之範圍。

參以被告林立既可循被告林文清、陳帥娘及陳情,聞知該社區居民對原燈具不滿及始末,且由南州鄉代會111年5月30日會議議事錄所呈,被告林立就原路燈之質詢,未獲南州鄉公所允諾立即改善(本院卷一第151-157頁),而該社區存有長年耕耘該社區事務又行有餘力之被告林文清,恰遇鄉代選舉將至,於上揭因素齊備加總下,足認被告2人本案種種作為,係以相對較低之犯罪成本順勢而為,基於假借捐助名義,形諸本案照明設備,藉此撼動該社區居民選舉意向之犯意聯絡所為之。

⒍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渠等無犯意聯絡,然綜以上節,及被告林立於111年10月7日以LINE告知被告林文清:清啊如果有人問電燈及電線何時拿給你的7月等語,被告林文清只以貼圖回應等節,有渠等對話截圖可考(偵42卷第29頁),實與上述被告林立於111年8月提供該燈具,及由LINE對話截圖、附表一編號3訊息所示,其於同年10月訂購電線才到貨等節有所出入(偵42卷第27頁),足知被告林立顯係避免選舉將至,遭人聯想該燈具等物與買票有關方為此言,而由被告林文清未加詢問僅以貼圖回覆,堪謂其對被告林立該詞弦外之音亦心領神會。

繼觀被告林立前述多次暱稱被告林文清為「清啊」,並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告知被告林文清「來吃飯」,有其等LINE對話截圖可參(偵43卷第53頁),可知其等關係緊密,且日常生活保有聯繫,然被告林立卻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中就刪除與被告林文清先前LINE對話乙節供稱:我看到沒必要之事,全都刪除等語(偵43卷第50、53頁),殊與常情為合。

況被告林立倘與被告林文清確無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更應保存與被告林文清對話紀錄為有利於己之事證,本案被告林立卻反其道而行,益證其等之犯意聯絡。

從而,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㈥被告2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

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

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證人林結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社區原有照明設備,但部分路燈已損壞或不亮,因道路整路原有路燈遭拆掉,重修完,大家去村長那反應,村長說沒經費要等選完才有等語(他卷第277、309頁)。

⑵證人林志亮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社區原有路燈是裝在社區圍牆,圍牆老舊毀損,南州鄉公所對該社區道路作改善工程,將圍牆及路燈打掉,原燈具工程經費是南州鄉公所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原路燈裝在住戶圍牆,有次下雨林立向我反應「路燈會漏電,牆壁會電人」等語(他卷第348-349、373-374頁)。

⑶證人林忠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在該群組,戶內共3人有鄉代選舉投票權,會因林立免費提供設備、零件、工具而增加對林立好感,因他有在幫我們做事,會增加居民想投給他意願,我覺得是選民服務,希望大家這次可以投他等語(他卷第221、224、225、261、263頁)。

⑷證人高湄枘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覺得居民會因林立贊助照明設備而增加對林立支持度或好感,我跟先生有投票權,應該大多居民都希望裝設照明設備,本案照明設備裝了較亮,我覺得林立應該是為選舉才這樣做等語(他卷第121、145、147、149頁)。

⑸證人謝岱軒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加入該群組,且戶口在該社區,大多數居民一定都希望裝設照明設備,以前有跟林文清說大家一起出錢,林文清說自己花就好,林立出資裝設照明設備,應該會增加居民對他好感及投他意願等語(他卷第164、203、205、207頁)。

⑹證人陳明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加入該群組,該社區路燈照明設備好像是林文清裝的,該群組提到路燈照明設備由林立提供,林文清應該是希望大家知道被告林立有幫助該社區,大家可以支持他,本案照明設備裝設後,一定有幫助,我知道林立參選鄉民代表,林文清在該群組提到林立支持他裝設,選前這樣做比較奇怪,林立、林文清目的應該是希望可以投票支持林立,應該會影響投票給林立的意願等語(他卷第426-427、463、465、467頁)。

⑺證人王泓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在該群組,我知道林立有參選鄉民代表,林文清在這段時間做這些事較敏感,讓人感覺跟選舉有關,我認為林文清是要幫林立買票,我們戶籍有3票,夜間照明改善很多等語(他卷第384-385、397-403頁)。

⑻證人即該社區居民伍恆毅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沒管委會,社區事務是住戶主動聯繫政府機關,我也想幫林文清做照明工程,但要上班沒辦法,公所認為我們是私人社區不幫忙,連通水管還要拜託代表去說等語(本院卷一第321-322、325頁)。

證人即該社區居民陳生雄於審理中證稱:該社區真的沒管委會,我在該群組曾說要成立管委會或月繳100元,沒人要,接地棒、電線原則上應該要更換新品,只是住戶沒管委會無共識,沒辦法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9頁)。

證人張嘉真於審理中證稱:我住4年多,剛來就看到林文清在幫我們鋪路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

⒊查原燈具工程費97,223元,被告林文清購置鐵管價值為10,970元,業如前述,併參證人林結祥於警詢、偵查中對照明工程及材料所需費用乙節證稱:約10至20萬元等語(他卷第278、311頁),對照南州鄉公所決算明細表所列原燈具工程如燈具、線架、安裝及架線工資等項目(偵151卷第95頁),照明工程尚須計入被告林文清調整原燈具位置及加工、架設該燈柱等勞務,本案照明設備總工項顯有過之而無不及,足徵本案照明設備合計之財物及勞務金額,已其值不斐。

復依證人林結祥、林志亮之證述,可見該社區本具路燈因南州鄉公所道路修築拆除,即令有所缺憾,基於照明設備對道路夜間通行之安全、便利,實乃不可或缺,拆除後勢令該社區居民頓失倚靠。

酌以南州鄉公所發包設置之原燈具仍有不足,令該社區居民有所不滿,業如前述,續觀證人林志亮、伍恆毅、陳生雄、張嘉真之證述,可知該社區現無管委會,居民對社區事務無共識或囿於個人因素等考量,現實上難以集思決策,自行改良該社區照明設備,且該社區屬私人社區,其道路等設施之設置、管理處於公、私交界之處,而不易由南州鄉公所自行為之。

另由被告林立供承:曾因該社區居民陳情,質詢南州鄉公所未獲改善等語(他卷第32-33頁)、證人林結祥證稱村長告知維修經費尚待選後等節,對該社區居民而言,該社區照明設備得而復失、失而復得卻不符所需,多方求助仍無下文,又無從自力改善陷於進退維谷之境,衡情將令該社區居民對照明設備具體改善,更為有感。

⒋參諸本案照明設備不僅將燈具數擴充,並變更設置地點、方式,復與修路前路燈均設在道路圍牆該燈柱、電線桿之非屋牆處,而避免遇雨漏電之危,梳理證人林忠正、高湄枘、謝岱軒、陳明育、王泓竣之證詞,可悉本案照明設備對該社區照明改善卓然有成,且其等各程度不一察覺本案照明設備與鄉代選舉之關聯,被告2人之舉足讓該社區居民對被告林立增加好感,或進而於鄉代選舉支持被告林立。

併斟被告2人上述主觀犯意聯絡,堪認被告2人共以前揭價值不斐所形塑本案照明設備,就素為照明所苦之該社區居民,毋須自費或大費周章尋求共識或仰賴行政資源,而憑空獲取照明設備改善之益,絕非可有可無之蠅頭小利,實如暗夜點燈之及時雨,足以左右該社區居民於鄉代選舉之投票意向,或鞏固原先對被告林立支持之意。

職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而有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使該社區居民為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

⒌至證人伍恆毅固於審理中另證稱:投給林立跟林文清修燈無關,林立、林文清從以前就很熱心在做,有機會要選舉我當然會幫忙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

證人張佳言固於審理中證稱:林文清做的事情,和選舉完全沒關,因為他在安裝時,我問他是選舉還是爭取來,他說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3頁);

證人陳生雄固於審理中證稱;

社區路燈改善是林文清功勞,因為是他自動自發去做,不會因林立捐助材料而投給林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

證人張嘉真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林文清電燈材料如何來,也不知道有候選人林立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

惟審度本案照明設備客觀上對該社區居民之重要性,可謂不言而喻,被告林文清在該群組之支持林立訊息,希冀居民因本案照明設備而相挺被告林立之意亦溢於言表,前揭證人卻競相撇清本案照明設備與鄉代選舉關聯,或未影響、堅定渠等投票意向,已與常情有悖;

徵以其等與被告林文清同為該社區居民,或有感被告2人對該社區貢獻,其上開證述顯為刻意維護被告2人之詞,猶難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另證人林忠正於審理中改證稱:我覺得林文清改善路燈跟林立捐助材料無關,不會增加對林立好感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相較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謂天差地遠,且距案發時日較久而不免外力介入,亦非可採。

⒍就被告林立及辯護人雖辯稱該燈具等物幾無價值或甚低,且該燈具僅4具正常等節,惟賄賂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併由上述事證,及被告林立尚須徵得陳帥娘之同意始能提供,且從該燈具仍置其等處所未丟棄,購置電線等物即堪使用以觀,顯具相當經濟價值。

另觀被告2人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文清僅稱:還有一盞壞掉等語(偵42卷第27頁),與上揭辯詞相左,故所辯洵非可取。

⒎被告林立及辯護人另辯被告林立乃身為民代為民爭取權益之詞,核與本案被告林立自行提供該燈具等物具天壤之別,由被告林立供稱:自103年起即為鄉代等語(他卷第8頁),與其在鄉代會質詢原燈具乙事,有如前述,當知其應透過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法定職權,以提案、質詢等合法方式達民所託,是上詞乏其所據。

⒏又被告林文清辯護人辯護稱:社區居民亦有不識被告林立或知悉其提供該燈具等物等語,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求,本毋須向團體成員逐一為之或成員均悉詳情為必要,被告2人透過該社區居民討論公共事務之該群組為窗口,向該社區居民發散賄賂及不正利益訊息,兼衡被告林文清之支持林立訊息皆明確將本案照明設備歸功被告林立所為,依該社區有鄉代選舉投票權居民113人、該群組58人之規模,顯具相當性,足將被告2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訊息廣布在該社區,是所辯仍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現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

倘若直接向其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即現選罷法第99條),而不得令其負本條項上開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須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以該燈具等物、該燈柱之賄賂,及照明工程使居民免去裝設上開設備之勞力、支出,且獲得良好照明之不正利益,藉此向該社區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非針對個別居民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

另本案無明確證據可證本案照明設備由該社區有代表權之人或全體居民,與被告2人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基於受領之意思而獲交付,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評價為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公訴意旨僅論被告2人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而漏論其等之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51、152號)部分,與原起訴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而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林立,竟與被告林文清變相以捐助該社區之名,於參與鄉代選舉,對具113人有投票權之該社區,以上述價值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在該群組為附表所示訊息,而遂施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實,藉令該社區居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法所不容,殊值非難。

另究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犯行分擔程度相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43-46頁),及被告林立於本院審理所陳高職肄業、從事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水電工,需扶養母親;

被告林文清自述國中畢業,為月收入6萬元之司機,亦扶養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褫奪公權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2人係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說明及思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上情及犯後態度,均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其等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選罷法第102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該燈具等物、該燈柱未經扣案,據公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二第206頁),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立提供該燈具等物、被告林文清購買鐵管加工為該燈柱,各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應依選罷法第10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在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文清就照明工程所為之不正利益(加工、裝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
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9月21日 我們這次路燈改造也是受林立代表鼎力支持,小弟計畫兩側路燈各增加1盞變成5盞,接著要將中間步道增設5盞讓前後皆明亮起來!林立聽過計畫後毫不猶豫的就答應提供7盞燈具供社區改造用,我們一定力挺林立代表!相信社區會更美好!拜託大家! 2 111年9月25日 還有就是安全接地線及放電棒是我們的林立代表無條件提供,還有接下來有些電工方面的問題需要向代表請益諮詢,謝謝代表的幫忙! 3 111年10月3日 好消息!我們的電線到貨了!可能的話星期六或星期日就會全亮了!這些是林立代表贊助提供,謝謝我們的林立代表,等全部正式完工再請代表親自拜訪,拜託大家多多支持! 4 111年10月21日 報告一下:我們中庭燈具樣板已完成,請各為住戶參考看看,若沒有意見就照此看板!小弟會盡快完成,其實我們社區公共設施一直以來都有位默默推動、支持、付出、的好代表!小弟全力以赴改造我們社區力挺林立代表!林立代表看得起小弟,囑咐小弟對的事情緊管做就對了,社區有什麼需要就!告訴他一定全力為鄉民服務!謝謝大家!支持林立代表連任! 5 111年10月21日 先把中庭一起改造好後再來就是要恢復矮牆補水泥!還有我會找個時間請我們林立代表來我們社區拜訪大家,請大家支持3號林立代表支持讓他連任為我們鄉親服務!謝謝大家! 6 111年10月23日 跟大家報告:江山美景路燈照明改善已告一段落,門面稍暗處也已改善,水泥部分我會找時間!重點希望大家能夠滿意!改造工程實有推手(林立)默默支持與提供燈具讓我們使用所以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小弟只是出工為大家服務也感激林立代表一直為江山美景爭取建設改善環境!為避免不必要的口舌一切工程絕無利益輸送!坦坦蕩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ED燈具 捌組 廠牌:光林電子有限公司,功率有112W、45W等型號 2 接地棒 貳支 3 電線 長度約200公尺 4 燈柱 拾根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01號卷 偵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 偵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偵1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卷 偵59卷、卷證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卷證資料【1】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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