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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羈押至一一三年五月九日。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書面表示准予借執行,並於執行之日起,羈押期間中斷,如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徒刑,並認其羈押原因未消滅,解釋上,應認原執行羈押中斷進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林育丞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所涉殺人、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該日起命被告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本院押票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嗣因尚有先前殘刑及另案有期徒刑仍待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徵得本院同意借提執行後,於111年8月16日指揮被告執行殘刑10月5日及另案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並開除人犯,又被告將於113年4月18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見本院卷五第133至134頁)、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本院卷五第135至15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合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另案執行將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㈠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所涉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惟其所涉犯嫌有相關證人、書證資料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高度風險。
再者,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09年均有通緝紀錄,而本案發生後,被告即有逃亡並藏匿於墾丁等情,是其已有逃亡之事實,足信其仍有高度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故而,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被告上揭犯嫌已涉及對於生命法益之剝奪及他人身體法益嚴重侵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為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監控設備監控,資以保全被告於日後審理順利進行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到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㈢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揆之首開說明,應與其原已羈押期間合併計算3月,然因其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續計算上開3月之期間,故應依前揭規定,換算日數為90日,扣除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經本院羈押之期間共計68日,所餘22日,爰依裁定被告自前開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繼續羈押22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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