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重訴,19,2023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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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利祥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3、15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利祥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吳利祥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保全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程序之執行,故自111年12月27日起羈押被告,嗣裁定自112年3月27日、5月27日、7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本院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足按,先予說明。

㈡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9月26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⒈被告經訊問後,仍僅坦承其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事實,並否認起訴書所示之殺人、傷害等犯行,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關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他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西瓜刀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⒉復審酌被告就所涉殺人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迭為證人鍾俊偉、陳金葉證述甚詳。

據上各情,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依舊存在,可以確定。

⒊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被告上揭犯嫌已涉及對於生命法益之剝奪及他人身體法益嚴重侵害,佐以訴訟參與人先前所陳述之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為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監控設備監控,資以保全被告於日後審理順利進行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到場,抑或是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所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令等相關替代措施,使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之身體或自由免於受到危害。

辯護人主張應有其他替代手段可資運用,尚屬無據。

從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2年9月2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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