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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5號、111年度偵字第3419號、偵緝字第136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227號、第4504號、第4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外,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0年4月5日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在辦公傢俱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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