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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雁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茂盛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金額甚大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李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雁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路段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古政國」證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李雁婷續依「古政國」指示,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等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30日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王茂盛,誆稱因涉及以健保卡詐領補助案件,須配合指示調查云云,致王茂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茂盛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茂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雁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茂盛之指述、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110年9月15日前往設定約定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憑據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 200萬元 2 110年9月18日19時33分許 200萬元 3 110年9月19日9時19分許 130萬元 4 110年9月19日9時21分許 120萬元 金額總計 6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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