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12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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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5、4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孟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第8至9行「提款卡」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因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顏佑氻、高儷峯、林珈蜜、張仲慧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上開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該等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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