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17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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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升



邱章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甲○○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權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該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甲○○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該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A、B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辛○等6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辛○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辛○、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98、20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518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7066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內警分偵字第11032731700號卷第9至13頁;

東警分偵字第11031388100號卷第47至5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甲○○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均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戊○○1次提供本案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甲○○1次提供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其等所為均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5、6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79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均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均未能賠償其等任何損失,所為均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21、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戊○○雖將本案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甲○○雖將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出處 1(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㈢)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假冒補習班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補習費遭自動扣款,需銀行幫忙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郵局作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29,985元 本案A帳戶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內警分偵字第11032731700號卷第78、80至84、86、88、90、92、94、96、98、100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拓伊生活」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批發商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或網路銀行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共計3萬6,042元。
於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3分許 14,919元 本案B帳戶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郵局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9、61至65、81、83、85、107至111頁) 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21,123元 本案A帳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9時8分許,假冒「拓伊」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批發商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共計8萬1,772元。
110年6月4日下午9時35分許【郵局作帳時間:同日下午9時36分許】 49,983元 本案B帳戶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拓伊電商網頁、客服電話紀錄相關截圖(見警卷第1至2、53至55、67、69、71、73、89至96頁) 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 31,789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9時26分許,假冒「蝦皮」賣家及郵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其佯稱:因公司帳號被盜,會員個資外洩,為取消會員資格,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能解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下午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30,015元 本案B帳戶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華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至5、57至59、75、77至79、99至103頁) 5(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㈠)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假冒網購公司及三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購買商品條碼與他人商品條碼搞錯,需通知金融機構交易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 22,985元 本案A帳戶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內警分偵字第11032731700號卷第18、20至24、26、30、32、34、38、40頁) 6(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㈡)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官方商城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成為VIP,需止付VIP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郵局作帳時間:同日下午3時28分許】 9,975元 本案A帳戶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內警分偵字第11032731700號卷第48至52、54、56、58、60、62、64、68、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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