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18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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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40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49、4419、4431、4850、5247、7288、8422、10690、119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汪俊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偕同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前述中信帳戶及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行騙者。

嗣行騙者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共計1328萬4878元,事後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汪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93、16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六)。

三、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行騙者就詐取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對如附表所示共1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係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見)。

2、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0年9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未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故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理由如下: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釋字第775號解釋後,已不再是只要被告一構成累犯就「必」定加重其刑,仍須經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主張及說明責任,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不能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被告為累犯後,即遽認法院就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並未說明被告依累犯規定係基於「何種裁量事項」請求加重其刑,例如沒有具體指出被告所犯之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情節(手段方法)、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③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構成累犯規定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說服本院有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以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因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就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及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見素行不佳。

被告貪圖每週租金3萬元不法利益,竟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將其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取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除使得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以外,並造成告訴人韓雅容、劉玉萍、蔡維章、黃以賜、竇金城、黃宇榛、蕭嘉瑩、范莨、黃佳敏、曾平善、謝春玉共11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高達1328萬4878元,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無證據可認為有拿到報酬,卻仍願意努力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韓雅容、劉玉萍、竇金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生損害,確有真誠悔悟之意思,態度良好,應無給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使其中斷工作、無法順利履行和解條件,甚至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職業為搬運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且無子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之資力不豐、職業為搬運工及其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云云,惟因未及審酌被告後來與告訴人韓雅容、劉玉萍、竇金城達成和解之情形,故略嫌過重,尚無可採。

(五)被告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折算標準,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

惟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之事項,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尚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約定報酬3萬元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張鈞翔、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11年度偵字4419、4431、4850、524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一;
111年度偵字194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二;
111年度偵字842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三;
111年度偵字7288、1069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四;
111年度偵字1190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五)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韓雅容 110年9月17日11時17分 (起訴書記載為11時11分,應予更正) 119萬7000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韓雅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韓雅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玉萍 110年9月17日12時18分 9萬5000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玉萍,佯稱要參加香港房地產拍賣,惟需先繳交保證金港幣13萬元云云,致劉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蔡維章 110年9月16日13時21分 50萬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維章,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系統漏洞操作獲利云云,致蔡維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1 110年9月17日12時13分 90萬6000元 4 黃以賜 110年9月17日12時21分 10萬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黃以賜,佯稱可依指示在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以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2 110年9月17日12時22分 10萬元 5 竇金城 110年9月17日12時31分 20萬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竇金城,佯稱可依指示在泰惠普金融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竇金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3 6 黃宇榛 110年9月17日13時59分 7萬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黃宇榛,佯稱欲提取線上遊戲内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4 7 蕭嘉瑩 110年9月17日12時38分 56萬7720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嘉瑩,佯稱無法提領獲利需先匯入驗證金才能修改綁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併辦二犯罪事實欄一 8 范莨 110年9月16日11時56分 (併辦三記載為110年9月16日11時7分,應予更正) 90萬5158元 (併辦三記載為905188元,應予更正) 該行騙者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莨,佯稱可教導范莨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併辦三犯罪事實欄一 9 黃佳敏 110年9月17日13時52分 5萬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佳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併辦四附表編號1 110年9月17日13時54分 5萬元 110年9月17日13時56分 5萬元 110年9月17日13時57分 5萬元 110年9月17日13時59分 5萬元 10 曾平善 110年9月17日12時12分 (併辦四記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平善,佯稱其為「摩根大通」網站研發工程師,可依其指示投資該平台獲利云云,致曾平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四附表編號2 11 謝春玉 110年9月17日12時36分 4萬元 該行騙者於110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春玉,佯稱投資賭博平台,致謝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五犯罪事實欄一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汪俊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汪俊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先於110年9月15日,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韓雅容、劉玉萍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韓雅容、劉玉萍等2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韓雅容、劉玉萍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汪俊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韓雅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雅容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玉萍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韓雅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韓雅容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劉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萍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且告訴人韓雅容、劉玉萍等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汪俊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先加入告訴人韓雅容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韓雅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韓雅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1時11分許 119萬7,000元 2 劉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先加入告訴人劉玉萍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劉玉萍佯稱:要參加香港房地產拍賣,惟需先繳交保證金港幣13萬元云云,致劉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 9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汪俊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陽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先於110年9月15日,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討論串發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文章,迨蕭嘉瑩瀏覽上開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投資後,對方佯稱無法提領獲利需先匯入驗證金才能修改綁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其中一筆於110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7,72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蕭嘉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汪俊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蕭嘉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嘉瑩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蕭嘉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嘉瑩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且告訴人蕭嘉瑩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汪俊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陽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係同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則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同一交付行為;
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罪犯行,與前案幫助洗錢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汪俊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陽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汪俊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先於110年9月15日,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蔡維章、黃以賜、竇金城及黃宇榛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蔡維章、黃以賜、竇金城及黃宇榛等4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維章、黃以賜、竇金城、黃宇榛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汪俊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維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維章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以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以賜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竇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竇金城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黃宇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宇榛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蔡維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維章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以賜提供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以賜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竇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竇金城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黃宇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宇榛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且告訴人蔡維章、黃以賜及竇金城等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且告訴人蔡維章及黃宇榛等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汪俊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陽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係同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則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同一交付行為;
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罪犯行,與前案幫助洗錢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維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先加入告訴人蔡維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蔡維章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系統漏洞操作獲利云云,致蔡維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6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2時13分許 90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以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先加入告訴人黃以賜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黃以賜佯稱:可依指示在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以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3 竇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先加入告訴人竇金城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竇金城佯稱:可依指示在泰惠普金融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竇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4 黃宇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先加入告訴人黃宇榛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黃宇榛佯稱:欲提取線上遊戲內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宇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3時59分許 7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汪俊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011號,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陽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先於110年9月15日,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范莨,迨范莨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佯稱可教導范莨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5,188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經范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汪俊吉前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范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莨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范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回條聯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莨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用,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汪俊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陽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係同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則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同一交付行為;
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罪犯行,與前案幫助洗錢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
被 告 汪俊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陽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汪俊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先於110年9月15日,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佳敏、曾平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佳敏、曾平善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平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汪俊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佳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佳敏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曾平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平善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佳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黃佳敏章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曾平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曾平善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申設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黃佳敏、曾平善先後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汪俊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陽股審理中;
又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等案件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有111年度偵字第13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等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則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同一交付行為;
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罪犯行,與前案幫助洗錢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以「PAIRS愛族交友約會」APP結識告訴人黃佳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福耀」與告訴人黃佳敏互加好友後,向黃佳敏佯稱:可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0年9月17日 13時52分 ⒉110年9月17日 13時54分 ⒊110年9月17日 13時56分 ⒋110年9月17日 13時57分 ⒌110年9月17日 13時59分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⒊50,000元 ⒋50,000元 ⒌50,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平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以「速約-約會交友」APP結識告訴人曾平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峰」與告訴人曾平善互加好友後,向曾平善佯稱:其為「摩根大通」網站研發工程師,可依其指示投資該平台獲利云云,致曾平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1時35分許 200,000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6號
被 告 汪俊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俊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9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稱為「陳凱文」,誘騙謝春玉投資賭博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12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因謝春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春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春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謝春玉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㈣援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4011號等案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419、4431、4850、5247號等案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公訴;
又因同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9、4431、4850、5247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陽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移請併辦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同一交付行為;
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罪犯行,與前案幫助洗錢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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