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 三、沒收:
- (一)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而取得之價金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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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關於「換款單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單據」;
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郭品妤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而取得之價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6號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427、3665、4325號及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拘役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洪俊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俊彥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5日,先以交友軟體與郭品妤結識後,再於111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品妤謊稱:需借款投資法拍屋云云,致郭品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0時38分許,匯款71萬元至洪俊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郭品妤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品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換款單據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獲3千元顯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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