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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羿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6、5454、6834、7052、8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屏東東港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110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9231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板模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丁○○ 110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時鈺」之人,邀請丁○○加入「聚富社素人股神」群組,誆稱可指導丁○○投資VRT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
2 乙○○ 110年1月30日22時7分許 3萬9,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9時34分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
110年1月31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3 戊○○ 110年1月30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邀請戊○○加入「聚富社飆股俱樂部」群組,佯稱可指導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
110年1月30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4 甲○○ 110年1月27日16時7分許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之人,邀請甲○○加入「聚富網」群組,誆稱可指導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
5 丙○○ 110年1月30日15時53分許 4萬9,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邀請丙○○加入「A608股神俱樂部」群組,佯稱可指導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
110年1月30日16時2分許 2萬3,000元 6 庚○○ 110年1月30日22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9,97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jtdlpzkj」之人,邀請庚○○加入某投資網站投資購買電子美金,並轉換為VRT幣,將VRT幣變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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