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3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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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111年度偵字第664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貴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貴卿分別與王猷凱(由本院另行通緝)、陳竑文(所涉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為朋友,花祥恩與吳佩珊則為男女朋友(其2人所涉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

詎黃貴卿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媒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時許,經由陳竑文告知其有在從事收取他人帳簿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人以供收取來路不明之金錢使用,遂將上情告知王猷凱,王猷凱復將此情告知花祥恩,花祥恩再將此情告知吳佩珊,黃貴卿並進而媒介王猷凱與陳竑文互相聯繫交付金融帳簿事宜,而使吳佩珊、花祥恩、王猷凱均於110年6月25日分別提供其3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依「經理」指示前來收取帳簿之陳竑文,陳竑文於收取上開A、B、C帳戶後,即與「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經理」共犯者有二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竑文交付A、B、C帳戶之上開資料予「經理」後,再由「經理」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至A、B、C帳戶,上開款項除如附表一編號6之外,均遭「經理」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因未及提領,故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秀妹、黃詠宸、梁采彤、胡閎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潘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賀江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志強及蔡博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方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朱芸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葉昱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賴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於前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111年度偵字第6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黃貴卿與另案被告陳竑文為幫助犯與正犯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就被告幫助另案被告陳竑文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予以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東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110偵10376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8頁、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66頁、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111偵2217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111偵249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武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B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至三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另案被告陳竑文取得他人帳簿後,極可能從事於不法之詐欺或洗錢犯行,猶媒介另案被告王猷凱、吳佩珊、花祥恩提供其所有之A、B、C三帳戶予另案被告陳竑文,而任由另案被告陳竑文將所取得之A、B、C三帳戶交付予「經理」使用,並使「經理」持上開三帳戶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A、B、C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如附表一編號6未及提領外),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媒介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如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媒介另案被告王猷凱、吳佩珊、花祥恩提供本案A、B、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陳竑文之行為,分別幫助另案被告陳竑文、「經理」為數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為重要理財工具及個資,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或個資,竟仍貪圖一時之貸款方便,無正當理由相信另案被告陳竑文所稱有偏門貸款之詞,媒介另案被告王猷凱、吳佩珊、花祥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陳竑文及「經理」非法使用,助長另案被告陳竑文及「經理」持以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15人,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33萬餘元,且均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被告本案媒介交付A、B、C三帳戶後之受詐騙人數、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金額及財產損害、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僅為媒介他人交付帳戶等情節,兼衡被告曾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然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未當庭補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高市警鳳分偵卷第00000000000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等15人匯入上開A、B、C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居中王猷凱、陳竑文見面或是聯繫,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對價,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A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 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雅萍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劉國華」聯絡李雅萍,佯裝為澳門新葡京工作人員,訛稱操作澳門新葡京獲得獎金云云,致李雅萍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30日 9時49分許 10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李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李雅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照片14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9至13、15至31、33至47頁) 2 朱芸孜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日13時,以臉書聯絡朱芸孜,訛稱可投資威尼斯博奕網路遊戲而獲利云云,致朱芸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9日 13時32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朱芸孜於警詢中之證述、朱芸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單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2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5至7、18至22、29、23至28頁) 110年6月30日 11時58分許 7萬元 (已遭提領) 3 李秀妹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書豪」聯絡李秀妹,訛稱可投澳門新葡京網路遊戲而獲利云云,致李秀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 20時51分許 500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李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李秀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妹與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9張(見東警偵00000000000卷第49至57、89至91、101至125頁) 110年6月29日 12時29分許 3,000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29日 13時許 1萬元 (已遭提領) 4 李玉惠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銀河集團客服陳偉豪01585」聯絡李玉惠,訛稱充值銀河娛樂城博奕平臺金額云云,致李玉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9日 12時4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李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李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玉惠遭詐騙之博弈平台擷取照片2張、匯款明細照片13張、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2張、與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8張(見東警偵00000000000卷第61至64、93至95、127至141頁) 110年6月30日 14時44許 30萬元 (已遭提領) 5 黃詠宸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澳門新葡京客服」聯絡黃詠宸,訛稱黃詠宸在澳門新葡京遊戲平臺中獎,轉帳相關費用後方能領獎云云,致黃詠宸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30日 9時43分許 1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黃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黃詠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東警偵00000000000卷第67至72、97至99頁) 6 蔡方傑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日13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方傑,自稱「依依」,訛稱可透過破解新葡京五分彩遊戲之漏洞而獲利云云,致蔡方傑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7月2日 16時31分許 5,000元 (未及提領) A帳戶 蔡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蔡方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方傑與LINE暱稱「依依」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依依」之個人主頁資訊照片1張、新葡京博弈網站擷取照片3張、與博弈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蔡方傑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轉帳明細單4張(見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40至43、45至53、54至58、59至60頁) 7 梁采彤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修浩kimi」、「金沙國際官方客服」、「糖醋藕片」、「云頂客服」聯絡梁采彤,訛稱透過操作博弈網站遊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采彤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 19時6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梁采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梁采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名單共22張、存摺交易明細1張、梁采彤與LINE暱稱「修浩kimi」、「金沙國際官方客服」、「糖醋藕片…公證稅」、「云頂客服」、「林澤毅…f」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2張(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4至58、59至60、70至74、61至69、75至87頁) 110年6月29日 10時35分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30日 12時36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附表二(B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 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胡閎庠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妤璇」、APP JC名稱「ACY」聯絡胡閎庠,訛稱操作ACY SECURITIES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閎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B帳戶 110年6月28日 15時42分許 10萬元 (已遭提領) B帳戶 胡閎庠於警詢中之證述、胡閎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照片2張、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對話截圖及匯款時間照片2張、與投資網站暱稱「ACY」之對話信件擷取照片5張(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0正反、40至41、42至47、48至51頁) 2 葉昱昊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7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怡」、「ICG專線客服0943」聯絡葉昱昊,訛稱可透過投資外匯買賣而獲利云云,致葉昱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B帳戶 110年6月28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B帳戶 葉昱昊於警詢中之證述、葉昱昊之轉帳交易明細單7張、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8張、郵政存簿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0卷第1至7、9至39頁) 110年6月28日 14時4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附表三(C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 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邱志強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志強,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李子晴」,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3分 90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邱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邱志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志強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7張、轉帳及匯款單照片6張(見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至24、25至41、43至52頁) 2 蔡博宇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博宇,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博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9日 9時44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蔡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蔡博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見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5至61、63至89、91至93頁) 110年7月29日 9時49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3 王彩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彩蓉,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謝曉宇」,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彩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7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王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王彩蓉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暱稱「謝小姐-曉宇」之個人資訊照片1張、「中正國際」資訊擷取照片1張、王彩蓉與LINE暱稱「謝小姐-曉宇」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與「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7張(見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5、23至31、39至53、55至67;
見111偵843卷第9頁) 110年7月27日 13時31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7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4 賴惠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1日時2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賴惠娟,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邱佩穎」,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惠娟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8日 19時46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賴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賴惠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匯款單23張、提供網友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3張、投資網站照片1張(見110偵11059卷第7至17、35、39至69頁) 110年7月28日 19時49分許 2萬8,770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9日 16時45分許 4萬7,974元 (已遭提領) 5 潘祥哲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祥哲,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SUPER王」,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祥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8日 19時23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潘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潘祥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6張、潘祥哲之手寫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20張(見111偵2496卷第67至71、40、45至54、57至66、55至56、72至94頁) 110年7月28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8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8日 19時50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6 賀江帆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賀江帆,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黃小靜」,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賀江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7日 12時59分許 3萬2,000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賀江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賀江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賀江帆提供之郵局、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轉帳成功明細表、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黃小靜˙台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見110偵10376卷第7至9、15至45、105至107、67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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