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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凱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1、6956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1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凱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凱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張國宇」之記載,應更正為「章國宇」、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證據(一)「告訴人曾韋寧」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曾韋霖」;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陳采秦、許淑寒、曾韋霖因而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
111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姜凱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凱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采秦等2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內。
嗣陳采秦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許淑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凱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凱捷固坦承交付A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好友,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方,約在臺中面交存摺、金融卡,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采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寒之告訴代理人張國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淑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之事實。
4 A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采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淑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陳采秦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凱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7號
被 告 姜凱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姜凱捷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某時,在臺中火車 站前國光轉運站旁,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88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暱稱「
魏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 年男子,容任「
魏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財及洗 錢之人頭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19 日16時6分許,傳送內容為「【OK忠訓】您的可申請資格由 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調至55萬8000元(以審核為準)當 日有效,Line:zxgl8899」之簡訊予曾韋霖,要求加LINE及 至oxixel.com網站註冊上傳資料,迨曾韋霖與暱稱「忠訓經 理」之成員加LINE及上傳資
料後,該成員復對曾韋霖誆稱: 要撥款時因帳號錯誤
被鎖住,須匯款支付解鎖費用云云,致 曾韋霖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4時47分許,網 路轉帳3萬元至曾凱捷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旋即遭詐騙 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曾韋霖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韋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第69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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