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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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婷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51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3時3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心儀」指定之人收取,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黃心儀」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案經蘇芝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秉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遭詐騙之經過,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遭詐欺款項匯款至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前揭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如何指示其等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該人用以對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難;

再衡酌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9,947元(計算式:4 萬9,989元+4 萬9,989 元+2 萬9,986 元+2 萬9,986 元+9萬9,999 元+9 萬9,998 元=35萬9,947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分別與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以2萬元、3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院卷第85頁、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堪信被告願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蘇芝慧、楊秉樺達成調解及和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芝慧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0年4月16日17時35分許,佯為「又一村」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蘇芝慧,誆稱於網購時操作錯誤,將扣款十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蘇芝慧不疑有 他而陷錯誤,依指示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玉山帳戶。
110年4月16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29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53分許 49,989元 44,044元 29,986元 26,985元 2 楊秉樺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0時許,佯為PCHOME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秉樺,誆稱於網購時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楊秉樺不疑有他而陷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16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 99,999元(不含手續費) 99,998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蘇芝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蘇芝慧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封面影本。
④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被告與LINE暱稱「金燕」、「黃心儀」之對話紀錄影本。
2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楊秉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908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被告與LINE暱稱「金燕」、「黃心儀」之對話紀錄影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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