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7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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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涵妤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8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涵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底之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涵妤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尹珊、蔡嘉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和解意願,且告訴人均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4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參酌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職業為飯店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詐騙告訴人2人犯行中取得何種不法所得,再考量被告自陳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蔡涵妤應履行之事項 一、蔡涵妤應賠償告訴人李尹珊新臺幣(下同)99,978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李尹珊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蔡涵妤應賠償告訴人蔡嘉文20,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蔡嘉文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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