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7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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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姸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0年5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110年4月29日9時4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甲○○復依『劉偉』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3萬元(其中7萬元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於同年月10日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樓上某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劉偉』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更正為「甲○○復依『劉偉』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7日8時4分許、8時12分許、9時29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3萬元(其中7萬元無證據證明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於同年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某公司,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匯入『劉偉』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號資料(下稱本案帳戶)給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劉偉」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換購成比特幣及轉匯至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因被告參與後續之購買比特幣及轉匯之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帳匯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該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劉偉」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劉偉」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本院卷第30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輾轉匯出,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非可取;

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丈夫之收入;

⒌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女兒,現與公公、丈夫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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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偉」之人後,於110年5月3日前某日,與暱稱「劉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由甲○○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號資料傳送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負責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23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乙○○,訛稱:我要買車送你當生日禮物,但車子現在卡在海關,要辦理證明文件,總共需要美金6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2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甲○○復依「劉偉」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3萬元(其中7萬元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於同年月10日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樓上某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劉偉」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㈤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偉」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晴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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