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8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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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3號、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452號、11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嘉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嘉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孟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豐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語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9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分(見高市警苓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0年04月14日東港字第1100000973號函暨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資料共6紙(見110偵6293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0年6月8日東港字第11000015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5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僅主張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與前案施用毒品罪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52號、11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併辦意旨書),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擔任跨國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線詐騙人員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顯然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由車手提領並將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竟仍於網路臉書上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使告訴人5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共計達約150萬元,致生之財產損失甚鉅,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最終已坦承犯行,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承佑、葉孟宗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其迄今均未履行賠償責任,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但是我目前為止連一毛錢都沒有賠償他們,因為我後來還有其他案件,被害人及金額都有點多,所以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解決事情,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損失情形非微,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且尚未於本案中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9頁),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到說有人在收購帳戶,一個帳戶1萬5,000元,但對方叫我先給他帳戶,因為對方要回去測試帳戶是否有用,我就直接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對方當下沒有給我1萬5,000元,之後也沒有再給我,我之後也聯絡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院第19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3號、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葉孟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孟宗佯稱:投資「愛馬仕娛樂城」等語,致葉孟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3月8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葉孟宗於警詢之證述、葉孟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孟宗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葉孟宗)、葉孟宗之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葉孟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110偵629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59頁) 2 陳承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透過LINE向陳承佑佯稱:投資可按時間取得分紅等語,陳承佑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3月8日17時47分許 10萬元 陳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陳承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承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承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承佑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陳承佑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影本5張、陳承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52號、11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劉豐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劉豐銘佯稱:可介紹投資法拍屋獲利等語,致劉豐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3月9日13時14分許 126萬元 劉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劉豐銘之抵押借據、不動產抵押借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審閱切結書、本票、劉豐銘與暱稱「晴天」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劉豐銘之匯款單2張、玉山銀行簡訊擷取照片30張(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33頁至第52頁) 2 王富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富美佯稱:可代操投資天囍娛樂城獲利等語,王富美信以為真,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3月8日22時31分許 5萬元 王富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王富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富美之轉帳交易明細、王富美與暱稱「D.B.A數據魔手」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見110偵945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132頁) 110年3月9日15時22分許 2萬9,000元 3 張語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語恬佯稱:其為投顧公司,可介紹張語恬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語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3月7日23時49分許 3萬元 張語恬於警詢中之證述、張語恬與自稱投顧公司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2張、張語恬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1239號卷第9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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