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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另增列「被告王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高婉蓉、陳可欣、張家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又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被告前已於107年10月31日前某時,因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偵卷第21-25頁),被告理應知悉妥善保管自身帳戶資料,竟然再為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罰法律,所為實不足取;
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欺高婉蓉、陳可欣、張家蓉等人,致高婉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美麗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高婉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婉蓉、陳可欣、張家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地下小額借款還款用等語。
2 ⑴告訴人高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婉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高婉蓉於附表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陳可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可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Goldman Sachs」平台金流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陳可欣於附表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家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Goldman Sachs」平台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張家蓉於附表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並曾於110年2月25日辦理提款卡解鎖之事實。
⑵告訴人高婉蓉、陳可欣、張家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辯稱:我跟地下小額借款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說我可以拿1萬5000元,但我還是要清償到3萬元,當初對方來收帳戶時,在我店裡交付1萬5000元現金,我有簽3萬元本票給對方;
我從拿到1萬5000元的隔天就開始匯款1000元,我有每日匯款1000元本金,對方說我清償本金完畢就會還給我,但我於3月中清償完畢,用LINE聯繫,對方已經離開對話,所以沒辦法聯繫,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沒有還我;
對方應該是(110年)2月17日到我店裡拿的,我是2月18日開始每日還1000元,存到上開帳戶等語。
然經檢察官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109年1月1日起迄查詢日之交易明細,並無被告所述按日清償1000元至上開帳戶之存、提款紀錄,有上開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可參。
經質之被告改稱:對方本來是叫我每天去中國信託存1000元到上開帳戶,因為我根本不會用存款機,所以他們還是每天來店內跟我收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述還款情形已有歧異,顯有可疑。
又被告若以按日交付現金10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則應向該「地下小額借款」成員索回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卻未積極索回上開帳戶資料,反而於110年2月25日配合對方至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辦理提款卡解鎖,並持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對方支配之下,有上開帳戶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資料可考,顯有任由他人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
再者,被告與該「地下小額借款」成員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況被告原本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業因其未按日存入欲清償之款項而不存,卻未要求對方返還上開帳戶資料,已如上述,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婉蓉(提告) 110年2月28日17時39分 3萬元 110年2月21日,自稱「天行健」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高婉蓉佯稱:投資大陸高盛證券期貨買賣云云,告訴人高婉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3月1日12時4分、12時5分 5萬元、5萬元 2 陳可欣(提告) 110年3月1日14時39分、14時40分 10萬元、10萬元 110年2月19日,自稱「張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可欣佯稱:利用公司系統漏洞在「Goldman Sachs」平台賺錢云云,告訴人陳可欣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張家蓉(提告) 110年3月1日19時50分 2萬元 110年1月底,自稱「陳永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家蓉之姊張尹菱佯稱:投資「高盛證券」(「Goldman Sachs」)黃金期貨云云,嗣於同年2月26日,證人張尹菱介紹上開投資方法予告訴人張家蓉,告訴人張家蓉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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