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上,2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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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1378、1735、2235、2872、2938、3281、458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9至574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800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玄○○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陸續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與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供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

迨該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取得涉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F○○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內(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25、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25、26、77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878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同行110年8月12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553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0月6日調閱資料回覆檢附之被告聯邦銀行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印鑑卡、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同行111年7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38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行111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3883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同行110年8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8072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行110年7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464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ATM交易代號說明、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及匯入匯出明細在卷可稽(分見警五卷第3至11頁,警七卷第33至47頁,偵三十二卷第49至70頁,偵四十一卷第25至31頁,偵四十二卷第31至71頁、第199至201頁,偵四十八卷第44至50頁,偵四十九卷第41至74頁,偵五十卷第117至147頁,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81至227頁)。

又如附表所示F○○等人遭詐欺之經過,亦經如附表所示F○○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都是甘智鐘拜託我辦的,約定轉帳的5個帳戶,也是甘智鐘跟我講後,我自己去辦的。

甘智鐘沒有給我任何好處,也沒說要分我錢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77、79頁),而謂其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友人甘智鐘云云。

惟查,甘智鐘雖因交付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13至151頁),惟細繹前揭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甘智鐘另有交付被告涉案帳戶給他人之行為,是被告所供前詞,僅為被告個人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單憑被告此等片面指訴,逕予採認。

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然被告究係將前揭資料交付何人,無從認定,自僅得認被告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朋友道義、人情倫理始將涉案帳戶借給友人甘智鐘使用,且稱因其已供出並指認上游甘智鐘應予減刑云云,難謂有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 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況邇來利用財 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 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雖曾辯稱其是出借涉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其友人,其客觀上為不知情之被害人云云。

然查,被告為6 2年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在卷(見偵四十二卷第9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95頁),是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年近50歲,且受過教育亦有工作,顯非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

從 而,被告對於取得涉案帳戶之人,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

雖然被 告辯稱其係提供涉案帳戶給友人甘智鐘使用云云,然其所 辯,無法核實而無法採信,業如前述。

即令屬實,然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透過朋友的同事才認識甘 智鐘,我們認識約1年多後,甘智鐘才跟我借帳戶,平時我 們會一起出去吃喝玩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77頁) ,可知被告與甘智鐘僅為泛泛之交,況被告初於警詢時係 供稱其係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甘志雄」使用云云(見偵四十二卷第11 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尚不知悉徵求涉案帳戶資料 者之真實姓名,顯然被告與其所稱甘智鐘之間並無深厚之 友誼,依被告前揭智識及社會經驗,亦應預見甘智鐘不使 用其個人帳戶而向其徵求涉案帳戶係為遂行不法犯罪使用 。

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且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毫無任何避免涉案帳戶遭人 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 夥將以涉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則縱令該人及 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 不違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亦非有 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前揭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提供涉案帳戶予該人及其同夥用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已使該人及其同夥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F○○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10年5月初陸續交付其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數個交付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前揭取得涉案帳戶之人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對如附表所示F○○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52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986、5739至5748、80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300、1378、1735、2235、2872、2938、3281、4582、6822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刑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以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惟非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2號、102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拘役30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

又衡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本案則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守法意識不佳,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於108年10月18日方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未因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辯稱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應屬矯枉過正等語,要非有理。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已違常情,而其所辯出借涉案帳戶予友人使用云云,即令屬實,反彰其本案犯罪並非迫於無奈,實難認被告前揭犯罪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辯稱本案有法重情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非有理,附予說明。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並經前揭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提領或轉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亦非妥當。

⑶被告於原審時已具狀表示其所稱「甘志雄」實為甘志鐘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存卷可參(見金簡卷一第351至353頁),原審就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漏未說明其理由,逕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志雄」之成年人,不無錯誤。

⑷被告上訴辯稱其係不知情之被害人云云,並謂其有供出上游,應予減刑,或謂其本案犯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非有理;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人遭詐欺等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且未及據此等事實而為量刑,失之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善;

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為2個,且被告依該取得涉案帳戶之人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5個約定轉帳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77、79頁),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顯較嚴重;

⑶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如附表所示F○○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甚鉅,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

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強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⑸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79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

⑹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亦有稱其係遭友人所累云云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⑺被告未能與如附表所示F○○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

⑻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80頁)及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警方通報,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所示F○○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已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涉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F○○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8月22日雲檢亮人112偵7790字第1129023098號函送本院併辦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案件,檢察官雖認該案與業經起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號案件屬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已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文城、陳淑蓉、吳宗達、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吳宇軒、陳淑蓉、吳宗光、劉恆嘉、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F○○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匯講堂」結識F○○,並以LINE帳號「小敏」向F○○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某時,匯款29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F○○於警詢之供述(警五卷第35-37頁) ②告訴人F○○之匯款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五卷第39-40、43-44、48-49、80-82頁) 2 E○○(即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E-01高級團」結識E○○,並以LINE帳號「小敏」向E○○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匯款169萬7,71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E○○於警詢之供述(警五卷第87-89頁) ②告訴人E○○存摺影本、E○○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E○○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91、97-101、103、109、115-119頁) 3 H○○(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絡,佯稱有操盤團隊代操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8,654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H○○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七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H○○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十七卷第13-19、23-27、31-33頁) 4 乙○○(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3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二卷第11-15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二卷第19-29、33、45-55頁) 5 地○○ (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28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三卷第59-60頁) ②告訴人地○○提供之訊息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三卷第70-93、95-104頁) 6 午○○(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唐漢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十四卷第13、17-19、163-164、177、205、217頁) 7 丁○○(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23-2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二十四卷第27-33、37-39、165-166、179、193、207、231頁) 8 I○○(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I○○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I○○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41-44頁) ②告訴人I○○提供之GLENBER網站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十四卷第47-49、51、167、181、195、209、221、233頁) 9 癸○○(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53-55頁) ②被害人癸○○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十四卷第59-63、169、183、197、211、223、235頁) 10 子○○(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67-73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十四卷第75-79、83、171-173、185、199、213、219、225、237頁) 11 丑○○(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0時15分,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87-90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十四卷第91-95、175-176、187-189、201-203、215、227、239頁) 12 A○○(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4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11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8日9時22分許,匯款8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A○○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五卷第27-28頁) ②告訴人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GLEMBER網站截圖(偵二十五卷第29-31、37、43、83、89頁) 13 巳○○ (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匯款9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六卷第16-22頁) ②告訴人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外幣綜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70373號鑑定書、巳○○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巳○○提供之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偵二十六卷第15、24-31、56-58反、60-71、72反、75-96頁) 14 G○○(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G○○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8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G○○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八卷第27-29頁) ②告訴人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匯款紀錄2紙(偵二十八卷第31-33、55-59、87-121、113-115頁) 15 甲○○ (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28分許,匯款4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偵二十九卷第13-17頁) ②告訴人甲○○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甲○○提供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偵二十九卷第18、19-20、205-211、218、226-227頁) 16 庚○○(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供述(偵三十卷第23-33頁) ②被害人庚○○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切結書、遭詐欺案與犯嫌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十卷第35-47、197、207、217-218、227、237-239、249頁) 17 未○○(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供述(偵三十卷第49-53頁) ②告訴人未○○提供之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詐騙網站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十卷第55-76、77-83、191、199、209、219-220、229、241、251頁) 18 B○○(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B○○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1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B○○於警詢之供述(偵三十卷第85-89頁) ②告訴人B○○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十卷第91-105、193、201、211、221、231、243頁) 19 壬○○(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供述(偵三十卷第107-109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十卷第161、203、213、223、233、245頁) 20 卯○○(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供述(偵三十卷第113-116頁) ②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十卷第117-131、133-146、163-166、195、205、215、225、235、247、253頁)告訴人 21 黃○○ (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1時20分許,匯款114萬7,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9-24頁) ②告訴人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網銀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32、35-41頁) 22 辰○○(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6日11時許,匯款9,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供述(偵三十二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十二卷第29、31-34、43-47、71-77頁) 23 己○○(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0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31-36頁) ②告訴人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7-57頁) 24 戌○○ (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9時15分許,匯款2萬8,654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21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8,654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57-59頁) ②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5-79、107頁) 25 戊○○(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供述(偵三十五卷第7-17頁) ②被告玄○○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戊○○匯款資料)(偵三十五卷第21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偵三十五卷第35-58頁) 26 宙○○(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23萬0,2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7-9頁) ②告訴人宙○○與嫌疑人之LINE對話紀錄、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13、15-25、37-39頁) 27 酉○○(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27日1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7-9頁) ②告訴人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LINE訊息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十七卷第11-12、41-43、47、85-87、91-110、122頁) 28 宇○○(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 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宇○○於警詢之供述(警六卷第5-9頁) ②告訴人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宇○○台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21-27、39、61、73-81頁) 29 D○○(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移送併辦部分)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萱」向D○○佯稱:可投資外幣網站提領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某時,匯款2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26日某時,匯款5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D○○於警詢之供述(偵四十一卷第7-9、11頁) ②告訴人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D○○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四十一卷第13-23、33、41、45-87頁) 30 天○○(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6、8007號起訴書編號1)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19日21時16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11時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之供述(偵四十二卷第15-20頁) ②告訴人天○○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十二卷第21-24、77-81、107-108) 31 寅○○(即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6、8007號起訴書編號2)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61萬9,581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供述(警七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51-54、75、111、121-123頁) 32 亥○○(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19日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3-4頁) ②告訴人亥○○提出之詐騙過程說明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GLENBER網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5-6、11、19、25-53頁) ③玄○○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55-67頁) 33 C○○(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19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C○○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C○○於警詢之供述(偵四十六卷第31-33頁) ②告訴人C○○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十六卷第65-66、69、73頁) 34 申○○(即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8,163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供述(偵四十六卷第37-39頁) ②告訴人高子鴻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高子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偵四十六卷第67-68、71、75頁) 35 辛○○(即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移送併辦部分)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許,匯款190萬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供述(偵四十八卷第4-5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十八卷第11、14-23頁) 36 丙○○(即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號移送併辦部分)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偵四十九卷第81-85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內帳戶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轉帳明細、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十九卷第89-90、105-107、109-111、131-133、137-139頁) 37 陳炎煌(即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49號移送併辦部分) 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於110年3、4月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炎煌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陳炎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28日10時16分,匯款2萬8,5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28日11時10分,匯款2萬8,2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之供述(偵五十卷第149-151頁) ②告訴人陳炎煌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五十卷第153、161-2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811號卷 警二卷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202號卷 警三卷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291700號卷 警四卷 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10003456號卷 警五卷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487806號卷 警六卷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4號卷 警七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479700號卷 警八卷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12661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號卷 偵二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 偵三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 偵四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 偵五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六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 偵七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 偵八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 偵九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9號卷 偵十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 偵十一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 偵十二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 偵十三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 偵十四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 偵十五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 偵十六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 偵十七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4號卷 偵十八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 偵十九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 偵二十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 偵二十一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 偵二十二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 偵二十三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卷 偵二十四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 偵二十五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 偵二十六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 偵二十七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 偵二十八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 偵二十九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 偵三十卷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 偵三十一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號卷 偵三十二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 偵三十三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 偵三十四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 偵三十五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 偵三十六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 偵三十七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 偵三十八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 偵三十九卷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卷 偵四十卷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卷(前案資料表) 偵四十一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 偵四十二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 偵四十三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 偵四十四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 偵四十五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 偵四十六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 偵四十七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 偵四十八卷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 偵四十九卷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號卷 偵五十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49號卷 查扣一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89號卷 查扣二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90號卷 查扣三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91號卷 查扣四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92號卷 查扣五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93號卷 查扣六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94號卷 查扣七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95號卷 查扣八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52號卷 查扣九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53號卷 查扣十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54號卷 查扣十一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55號卷 查扣十二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56號卷 查扣十三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57號卷 查扣十四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58號卷 查扣十五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53號卷 查扣十六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217號卷 偵緝一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 偵緝二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 偵緝三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 偵緝四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 偵緝五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 偵緝六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 偵緝七卷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 金簡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卷卷一 金簡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卷卷二 金簡上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一 金簡上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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