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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0、77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提供帳戶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詠欽」之成年人(下稱「黃詠欽」,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巷00號之阿丁檳榔攤,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涉案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八國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合資租車人:黃先生」,並透過LINE告知「黃詠欽」提款密碼,而容任「黃詠欽」以前揭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
嗣「黃詠欽」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甲○○、丙○○、乙○○○(下合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黃詠欽」旋指示丁○○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復依「黃詠欽」指示於110年3月3日14時31分許,將該款項匯入「黃詠欽」指定之不知情之林月娥(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華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詠欽」則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一空。
嗣甲○○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806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1頁;
潮警偵字第110317091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9頁;
110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至47頁背面;
本院卷第123、124、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4至16、17至19頁;
110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1頁背面),並有阿丁檳榔總店寄貨單照片1幀、郵政匯票申請書、手機簡訊內容擷圖1幀、「黃詠欽」LINE首頁及照片共4幀、前揭涉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被告與「黃詠欽」間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1份及手機通話擷圖4幀、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603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4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4914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郵局提領影像1幀、臺灣銀行110年4月14日屏東營字第110500101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4至33、35至45、50、51、58頁;
偵卷一第8至14、19至21、23至25、50至5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專員』、『黃詠欽』、『黃先生』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係依「黃詠欽」之指示,將涉案帳戶寄送予「合資租車人:黃先生」供其使用,並依「黃詠欽」之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將之悉數匯入「黃詠欽」指定之帳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從頭到尾的對口都是同一個人,但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且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黃詠欽」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復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贅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洗錢罪嫌」,然查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帳戶內款項分別遭被告及「黃詠欽」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已達既遂階段,公訴意旨認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
準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詠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失,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電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告前開和解意願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2萬元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64至1、164之2、167頁)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與父母親同住,從事工程業,我需要扶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告訴人乙○○○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同其等間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1年2月18日屏東營字第111000078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7839049293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111至11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分別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全額匯出,或遭「黃詠欽」提領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提供之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 文 1 甲○○ 「黃詠欽」於110年3月2日16時11分許許,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為其外甥,誆稱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4時1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被告臨櫃提領16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黃詠欽」於110年3月3日11時2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為其友人,誆稱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黃詠欽」於110年3月2日16時許、同年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聯繫乙○○○佯為其胞弟,誆稱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1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黃詠欽」以ATM提領10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一、當庭給付貳萬元予告訴人乙○○○,並由告訴人乙○○○當場點收無訛。
二、餘款參萬元由被告分期給付,計分2期,從民國11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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