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開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開鴻(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