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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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TASOR(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TASOR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UNTASOR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18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及羅志菘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玉山帳戶,羅志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註冊認證,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涉案遠東虛擬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游能奕、蔡侑蒼、蔡文山、郭志忠、林信吉、賴鴻鑫、尹祖華(下稱告訴人游能奕等7人),致告訴人游能奕等7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涉案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涉案遠東虛擬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能奕等7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東港通訊行門市人員吳淑華、吳玟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志菘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以涉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149號函、涉案遠東虛擬帳戶對應相對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告訴人游能奕等7人所提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認證成為王牌公司會員,並綁定涉案玉山帳戶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游能奕等7人,致其等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涉案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會員帳號向王牌公司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涉案玉山帳戶內款項匯至涉案遠東虛擬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能奕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9831卷第9至11頁,警1814卷第29至32頁,警3137卷第119至125頁,警3346卷第35至45頁,警9439卷第35至39頁,警9700卷第185至197頁,他2207卷第43至46頁),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志忠之存摺封面、內頁、轉帳擷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林信吉之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尹祖華之存摺封面、內頁、涉案玉山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年度王字第111031402號函暨涉案遠東虛擬帳戶申請資料、提幣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份、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擷圖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份附卷可查(見警9831卷第15至40、45至49頁,警1814卷第41、42、49、51、56至60、65、107頁,警3137卷第127至131、141、145至171、399至401、409、427頁,警3346卷第47至57、67至149、151、165頁,警9439卷第41、133至135頁,警9700卷第265至211、213至289、291、292、295、429至436頁,他2207卷第77頁,院卷第127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電信業者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係以被告名義於109年3月22日在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東港通訊行(下稱東港通訊行)由門市人員吳玟萱承辦,申請業務為「4G」、產品名稱為「通通1塊8」,並有留存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等事實,有台灣大哥大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2793卷第55至57頁),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東港通訊行門市人員吳玟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東港通訊行的客戶,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姓名、生日、期限、居留證號、地址」等都是我寫的,上面簽章不清楚是誰寫的,我不記得是否經手被告申辦該門號,對於該門號申辦過程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是否親自申辦該門號或由仲介公司代辦等語(見院卷第234至243頁),依上,證人吳玟萱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情形已不復記憶,則被告辯稱其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非無可能。

㈣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在東港通訊行由吳玟萱承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意卡申請業務,並經吳玟萱拍照留存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吳玟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被告曾到東港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門號1次,因中華電信之要求,申辦時我有幫被告拍照等語相符(見院卷第234至243頁),且有中華電信如意卡申請書1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2793卷第101至105、175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9年3月22日所申辦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乙情,有其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見院卷第73頁),考量被告往返位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通訊行需秏相當時間,倘若欲申辦2個電信門號,何需往返奔波分次辦理,是以被告辯稱:我於109年3月21日至東港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意卡,未於翌(22)日再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我從來沒有連續2天至東港通訊行申辦門號等語(見院卷第57頁),尚非無理。

再者,證人吳玟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曾連續2至3天都到店內等語(見院卷第234至24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前往東港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於翌(22)日至東港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㈤卷附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見偵2793卷第55至57頁)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然被告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簽名為其所簽署等語(見院卷第299至302頁),經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意卡申請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被告印尼文簽名,前者之英文字母「U」之下緣較後者呈圓弧狀;

前者之英文字母「N」之末2筆畫非連貫,且第2筆畫切在最末筆畫中間處,後者之英文字母「N」之第2筆畫與第3筆畫相接處;

前者之英文字母「A」上緣較後者圓弧。

兩者之字型、筆觸、運筆模式難認相同,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印尼文簽名為被告所簽署,是以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未申請該門號預付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意卡時,有叫我簽好幾張紙,我看不懂,叫我簽名就簽名,不知道當時是否同時簽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意卡申請書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等語(見院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意卡時,將居留證正本、護照影本交給吳玟萱,吳玟萱叫我在申請書上簽名,凡是要我簽名的地方我都簽一簽,我只有簽一張申請書,簽名後就拿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意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簽的。

準備程序時是問我一張申請書上簽幾個名字,不是問我簽幾張申請書,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準備程序時的通譯翻譯錯誤等語(見院卷第299至302頁),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不諳中文,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誤解而供稱當時簽署數張申請書等語,非無可能,自難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所申請,自無法排除前揭門號預付卡為他人假冒被告之身分,持用被告之居留證、護照影本,偽簽被告姓名而申辦,是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游能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能奕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帶游能奕操作國際外匯獲利云云,游能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玉山帳戶。
109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 蔡侑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平台認識蔡侑蒼,佯稱:可教蔡侑蒼操作投資平台MetaTrader5獲利云云,蔡侑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玉山帳戶。
109年4月28日1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 42萬元 109年4月30日1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 32萬元 109年5月8日1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 15萬200元 3 蔡文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0時許,透過Pairs愛派族交友軟體APP與蔡文山互相配對認識,佯稱:可教蔡文山操作MetaTrader5系統投資黃金、原油及外匯等獲利云云,蔡文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玉山帳戶。
109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郭志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志忠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讓郭志忠獲利云云,郭志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玉山帳戶。
109年4月22日12時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64萬元 109年5月7日17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6萬3,200元 5 林信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APP與林信吉互相配對認識,並佯稱:可教林信吉操作MetaTrader5軟體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林信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玉山帳戶。
109年4月22日18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9年4月23日20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 2,000元 109年4月26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6 賴鴻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與賴鴻鑫互相配對認識,並佯稱:可教賴鴻鑫操作MetaTrader5軟體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賴鴻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玉山帳戶。
109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 3萬元 109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 4萬元 7 尹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Pairs愛派族交友軟體APP與尹祖華互相配對認識,並佯稱:可教尹祖華操作MetaTrader5系統投資獲利云云,尹祖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玉山帳戶。
109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5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109年4月20日14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109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9日14時1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38萬元 109年5月8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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