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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9、11334、11574、1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榮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家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
而被告前於108年至110年中,均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戶籍為新北市,卻橫跨縣市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衡酌被告本案涉入之詐騙集團組織有一定結構性、犯案規模,及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案雖已於同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月31日宣判,惟被告除涉犯本案外,復於北部地區參與不同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
酌以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本案亦是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拘提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通緝簡表存卷可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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