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40,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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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潘清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9、11334、11574、123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午○○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阿志」、「小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尚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老闆」、「阿志」、「小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分工:先由「阿志」負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貼文向不特定人募集金融機構帳戶;

次由午○○依「老闆」指示,選定旅館供繳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住宿,並在旅館內看管該等人員及提供飲食,期間除向該等人員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外,另提供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由該等人員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傳送給「老闆」;

末由「小春」至旅館向午○○拿取提款卡,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嗣午○○先於110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常客商務旅館,向阮奕成(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奕成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酉○○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中瀏覽「阿志」所發布之上開貼文後,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莫」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之指示,於110年9月21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並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之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午○○,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午○○則因取得阮奕成、酉○○2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負責看管該2人而獲有報酬4萬元。

隨後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7、21至22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午○○、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63、391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證人即同案被告午○○、酉○○及台新帳戶申辦人阮奕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4至8頁;

警三卷第1至5頁;

他卷第15至19、29至31、373至380、385至388、457至465、499至506、435至438頁;

偵四卷第17至23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阮奕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圖照片、被告酉○○與暱稱「莫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常客商務旅館307號房住客名單、奇異果快捷旅店訂房紀錄及110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證人阮奕成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8542號函附被告酉○○兆豐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戶資料及金融卡異動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1576號函附被告潘世忠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5至9、21至25、33至37、59至89、391至395、405至409、417至421頁;

本院卷一第161至204、211至21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起,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本院卷一第361頁),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午○○部分: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稽諸被告午○○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午○○明知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由「老闆」所指揮,「阿志」負責前端在臉書發布貼文向不特定人募集金融機構帳戶,「小春」則負責後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行為,且其等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內聯絡分工,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而由其等之分工模式,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則該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筆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困難,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被告午○○此部分之罪名,已無礙被告午○○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而如附表編號1、8至9、11、17、19至20所示之人雖受騙而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然各次匯款時間相近,受騙匯款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應視為數個詐騙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午○○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午○○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所示2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午○○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闆」、「阿志」及「小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雖早於110年7月5日起已開始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午○○並於同年8月9日開始負責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然該等案件至111年4月15日方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9至443頁)。

而本案於111年2月10日即繫屬於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11年2月9日屏檢介日110偵12519字第111900482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頁),是被告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最先繫屬於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而被告午○○於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與「老闆」、「阿志」、「小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22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著手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2所示之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午○○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之被害人,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⑸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午○○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5號),與本案被告午○○經起訴及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指明。

⒉被告酉○○部分:⑴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犯罪的分工,共同正犯應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酉○○與「莫莫」之人交涉過程中,曾向對方表示:這是會不會被告詐欺、別出事才是重點等語,而經「莫莫」之人回稱:安全的等語;

期間被告酉○○向「莫莫」表示急需用錢時,「莫莫」之人更回覆訊息稱:我知道,我先去調一下,如果早點認識我,我一定可以幫你,前陣子被警察抓,說我犯法,錢被沒收,但根本沒有犯法,在等結案等語,此有被告酉○○與「莫莫」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49頁;

警三卷第47、49頁),可見「莫莫」之人確曾一再向被告酉○○保證提供自身帳戶不會涉及詐欺,是被告酉○○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午○○、「莫莫」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已屬有疑。

況同案被告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上面有指示我說如果被告酉○○要出去,我要跟著;

被告酉○○只有跟我接觸,沒有跟「老闆」、「阿志」及「小春」等人接觸過等語(他卷第501至502頁;

本院卷一第392頁)。

是被告酉○○乃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角色,其對於被告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向何人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至何處提領詐欺贓款、領出後應如何交付贓款予上手等分工方式,均無權參與決定,意即被告酉○○係可隨時遭本案詐欺集團替換之人頭帳戶,而非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或具有犯罪支配管領之能力。

是以,被告酉○○主觀上既非基於自己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之,且僅於本案中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兆豐及國泰世華帳戶給予本案詐欺集團助力,自難逕認被告酉○○與被告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各成員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僅能論以幫助犯。

公訴意旨以被告酉○○於交付帳戶之前,已於110年9月15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莫莫」談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須受控制3天,作為獲取報酬之代價,以及同案被告午○○證稱:被告酉○○有跟我聊是他生活上有困難需要錢,才會過來旅館等情,而認定被告酉○○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⑵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就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酉○○僅具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幫助故意。

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酉○○係涉犯前揭本院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72頁),而無礙被告酉○○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被告酉○○同時將上開兩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⑴被告午○○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從事洗錢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他卷第457至463、504頁;

本院卷一第363、391頁),原均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午○○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被告酉○○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2頁),是就其所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酉○○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分別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參與「老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且被告2人分別幫助或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午○○已與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及被告酉○○均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暨考量:⑴被告午○○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在押前與外公同住;

⑵被告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女兒,與前妻共同撫養,現與生病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午○○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闆」、「阿志」、「小春」之人聯繫,並傳送阮奕成、被告酉○○提款卡密碼予「老闆」之人之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午○○所有,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增加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午○○自承因本案代尋住宿並看顧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即阮奕成及被告酉○○2人)而獲有4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是被告午○○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午○○表示均未分得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爰不就該等詐欺所得於被告午○○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⒉被告酉○○提供兆豐及國泰世華帳戶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卷一第392頁),是被告酉○○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強制工作部分(被告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午○○如附表編號3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午○○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酉○○就本件提供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而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子○○等21人、被害人甲○○之個別財產法益,且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

惟查,本案僅有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酉○○之兆豐或國泰世華帳戶,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則是均匯入阮奕成之台新帳戶,此有前引阮奕成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酉○○之兆豐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又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酉○○有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所為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酉○○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融達」聯繫子○○,訛稱:可經由操作澳門太陽城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63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6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6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9月16日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10年9月17日15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10年9月17日15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G摩根(在線客服)」、「Jerry」聯繫未○○,訛稱:可經由操作MG摩根之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6日12時18分許,轉帳16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79至1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8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8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胡仁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E游佳玲」、「海德森HDS(圖案1)」、「海德森HDS(圖案2)」、社群軟體IG暱稱「lin_5.6」聯繫胡仁賓,訛稱:可經由操作GF克里夫曼之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仁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匯款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2時許,匯款18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胡仁賓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91至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9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9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成」,及佯稱為富鼎平台專員聯繫戌○○,訛稱:可經由操作富鼎博奕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215至2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2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23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27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昂」、「小燕子」、「何天」聯繫巳○○,訛稱:可經由操作極速賽車博奕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匯款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229至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3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3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微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4時25分前不久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mi專員Amber」、「可可」、「Micky」之名稱而陸續以LINE聯繫黃微勻,訛稱:可經由操作鯨准投融投資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微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匯款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黃微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239至2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41至242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43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2時31分前某日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暱稱「小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豪」、「Jerry」、「懷宇」聯繫乙○○,訛稱:可經由操作MOMA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257至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5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6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3時30分前某日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暱稱「妮妮」,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懷宇」聯繫卯○○,訛稱:可經由操作MOMA網路平台以投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8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267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7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7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10年9月18日12時41分許,轉帳1萬2,930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沅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18時11分前不久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聯繫林沅錞,訛稱:可經由操作博聖娛樂城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沅錞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8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林沅錞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297至3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01頁) 3.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03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17日18時27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17時51分某日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夢熙Mengxi」、「李天成」聯繫癸○○,訛稱:可經由操作富鼎博弈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315至3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19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2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不久某日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ICO線上客服」、「鈺婷管理員」、「陳志峰」聯繫己○○,訛稱:可經由操作ICOINITAL外匯投資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8日12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327至3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39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4時1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D群組管-Nova」,及佯稱為鯨准投融客服人員聯繫寅○○,訛稱:可經由操作鯨准投融投資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8日13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阮奕成之台新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355至3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63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8時前不久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暱稱「奈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成」聯繫戊○○,訛稱:可經由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7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5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頁) 8.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警一卷第65至68頁) 9.匯款紀錄(警一卷第69至7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騰」、「楊興」、「奈奈專員」、「李天成」聯繫丁○○,訛稱:可經由操作富鼎博弈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3日1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3至3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9至81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5頁) 7.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7頁) 8.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0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起,先佯稱為鴻鑫派遣專員,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吳依」、「世創分析Kevin」、「巧巧客服」聯繫丙○○,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轉帳3萬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3至3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1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7至139頁) 7.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33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監管-沛沛」、「PurelyFX-AT總導Bob」聯繫辛○○,訛稱:可經由操作鯨准投融投資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3日16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7至42頁;
他卷第127至13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4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3頁) 8.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5頁) 9.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至171頁) 10.鯨准期權投資網站網頁擷圖(警一卷第16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絲綢之路」聯繫壬○○,訛稱:可經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4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酉○○之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43至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1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7至199頁) 7.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90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4日13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酉○○之國泰世華帳戶。
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3時9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暱稱「vivi_.1233」,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Xue Xue」、「紅心」、「少凱」聯繫甲○○,訛稱:可指導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下注獲利;
然甲○○下注錯誤導致公司蒙受損害,必須支付賠償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4日21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50頁)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03頁)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5頁)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9至210頁) 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3頁) 8.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19頁) 9.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21至293頁) 10.博弈網站網頁擷圖(警一卷第22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4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聯繫申○○,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酉○○之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至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至14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5至17頁) 6.匯款紀錄(警三卷第19至2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2日16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14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9時17分前某日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魔龍連過外掛」聯繫庚○○,訛稱:可經由操作THA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0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至21頁) 3.嘉義縣警察局枋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8頁) 5.「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0至36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0至97頁) 7.THA網路平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98至100頁) 8.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01至103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23日16時14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17時23分許,轉帳1萬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21【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國華」、「Zhi Wei」之理專人員聯繫丑○○,訛:可經由操作Millinium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2日15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77至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偵四卷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7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89至9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9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95頁) 8.匯款紀錄(偵四卷第127頁) 9.投資網站網頁照片(偵四卷第133頁) 10.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35至149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6時32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暱稱「Min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群組管-Susu」聯繫辰○○,訛稱:經由操作鯨准投融投資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4日13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酉○○之兆豐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23至2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5頁) 6.匯款紀錄(偵一卷第41頁) 7.鯨准投融網頁(偵一卷第43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4至4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4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卷 偵四卷 潮警偵字第110321693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540800號卷 警二卷 雲警虎偵字第1100015295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卷 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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