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46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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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金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由張崇豪所發起,另有賴冠勛、潘俊亦等人參與(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638號、第4639號、第4640號、第10702號提起公訴),以「假交友投資」為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收購並提供該詐欺集團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俗稱水房)等事宜,而與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等人持續性從事向民眾行騙之行為,其報酬為詐欺所得款項之10%。

二、黃金屏並與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崇豪提供假投資(博弈)詐騙網站網址、手機、電腦、網路等設備予賴冠勛、潘俊亦使用,並由黃金屏(Telegram暱稱「金手套」)負責在網路上收購人頭帳戶予張崇豪等人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再由黃金屏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交予張崇豪,以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渠等犯罪模式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先由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在Instagram交友網站註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冒之照片及職業身分登錄交友資料,利用網站的搜尋功能尋找並結識女子或男子後,再進一步運用交友網站所提供之各種功能表達關心,嗣後雙方並互留通訊軟體LINE或Instagram等之聯繫方式,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至累積一定友情或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博弈)詐騙網站,隨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可代操投資(投注)在賭博網站套利等語,以誘使被害人註冊投資,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在上述網站完成註冊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渠等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而係由黃金屏將款項提出交予張崇豪,再由張崇豪依約定比例分配犯罪所得與黃金屏、賴冠勛、潘俊亦朋分花用。

三、嗣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詩涵等人,使王詩涵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由黃金屏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合計42萬7,500元,再由黃金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41萬2,500元後交予張崇豪分配,黃金屏則因此獲得抵償積欠張崇豪之賭債金額即相當於4萬1,25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詳於理由中後述)。

嗣因王詩涵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詩涵、劉晴文、徐欣儀、李穎婷、張嘉芬、林可婷、方衣婕、江嘉欣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金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4至8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21頁;

偵10063卷第87至91頁;

本院卷第77至87、183至191、19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75至78、85至87、97至99、101至115、117至119、121至130頁),並有被告指認另案被告張崇豪照片影像料查詢結果、被告指認另案被告賴冠勛照片影像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麟洛郵局至內埔豐田郵局GOOGLE地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鍾吉豐111年07月06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黃金屏各次提款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6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7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儲字第112005833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272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9983號函及所附戶名陳怡芳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2年2月21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20000005函及所附戶名李娜茵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945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9、10、28、32至39頁、00000000000卷第147、151至155頁;

偵10063卷第27至46頁;

本院卷第103、105至117、119至127、129至150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黃金屏將網路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交予張崇豪等人使用,且將其所提領出之贓款交給張崇豪,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黃金屏上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另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被告黃金屏加入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所共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為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之中不詳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誘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被告黃金屏提領後,復由張崇豪向本案被告黃金屏收取其提領之贓款等情。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前案時許加入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所共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則被告參與本案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林可婷因受詐於111年3月17日20時1分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內之1萬5,000元款項,業遭警示結清而未遭被告黃金屏於111年3月17日領出,此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2年2月21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20000005號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按,是此部分款項既未領出,被告就此部分自僅仍認係「洗錢未遂」,惟依上開證據仍可證明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林可婷於111年3月17日13時6分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另一筆1萬5,000元款項已遭被告領出,故就附表一編號6仍應認被告提領1萬5,000元之行為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併予敘明。

㈥是核被告黃金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黃金屏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金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各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

被告本案所犯告訴人共8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金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合計42萬7,500元,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41萬2,500元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於犯罪後尚未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並自白其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36頁);

被告自述因積欠張崇豪賭債45萬元,為清償賭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81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工地做工,月收約三萬元出頭,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

經查:⒈被告黃金屏自承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提領詐欺款項之10%做為報酬,就前開款項均已用以抵償積欠張崇豪之賭債45萬元,業經被告黃金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1、187頁),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1,250元之減免賭債的財產上利益【計算式: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提領金額合計412,500×10%=41,250(元),不含附表一編號6遭警示而未及領出之1萬5,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固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

然因上開款項均經被告黃金屏轉交予張崇豪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領有上述款項10%報酬以外之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附表一編號6遭警示而未及提領之1萬5,000元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未及領出而無實際管領之情事,自亦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詐騙帳號暱稱 受騙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王詩涵 假交友投資詐財 instagram: bub0000 000年2月11日0時1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若綺 3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16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111年2月15日22時56分 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芳 2萬元 2萬元 111年2月15日23時7分、8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2 劉晴文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5日21時37分 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芳 8,000元 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111年2月26日18時52分 4萬9,5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彭邑仟 4萬9,5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4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3 徐欣儀 同上 同上 111年3月2日18時56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勛 2萬元 1萬元 111年3月2日18時59分、19時 屏東縣○○○○○路0000○0號 111年3月2日23時47分 4萬5,000元 同上 4萬5,000元 111年3月2日23時5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4 李穎婷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9日22時4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毅鵬 3萬元 111年2月19日22時44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111年2月20日19時8分 5萬元 同上 6萬元 111年2月20日19時9分 屏東縣○○○○○路000號 111年2月20日19時8分 2萬元 同上 1萬元 111年2月20日19時10分 屏東縣○○○○○路000號 5 張嘉芬 同上 instagram: 00000000 111年3月13日19時47分 8,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娜茵 8,000元 111年3月13日19時52分 屏東縣○○○○○路000號 111年3月14日20時4分 3萬元 同上 2萬元 1萬元 111年3月14日20時4分、5分 屏東縣○○○○○路000號 111年3月14日20時16分 1萬元 同上 1萬元 111年3月14日20時19分 屏東縣○○○○○路000號 6 林可婷 同上 instagram: 000000 111年3月17日13時6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娜茵 1萬5,000元 111年3月17日13時10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111年3月17日20時1分 1萬5,000元 同上 警示 警示 警示 7 方衣婕 同上 instagram:000000 instagram:000000 111年3月14日15時40分 8,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娜茵 8,000元 111年3月14日15時44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111年3月15日19時53分 9,000元 同上 9,000元 111年3月15日20時6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 8 江嘉欣 同上 instagram: kuku0000 000年3月22日18時2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郭玉琳 2萬元 1萬元 111年3月22日18時4分、5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43至1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49至155頁) 3.告訴人王詩涵提供與暱稱「bubu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157至165頁)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劉晴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67至16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69至175頁) 3.告訴人劉晴文提供與暱稱「bubu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2頁)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徐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83至18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87至193頁) 3.告訴人徐欣儀提供與暱稱「kuku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195至205頁)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李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07至20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11至217頁) 3.告訴人李穎婷提供與暱稱「bubu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219至230頁)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31至233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35至238頁) 3.告訴人張嘉芬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39頁) 4.告訴人張嘉芬提供與暱稱「daisy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241至251頁)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林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53至254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55至261頁) 3.告訴人林可婷提供與暱稱「kiki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263至266頁)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方衣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67至26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71至278頁) 3.告訴人方衣婕提供與暱稱「daisy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279至289頁)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江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91至29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93至299頁) 3.告訴人江嘉欣提供與暱稱「kuku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301至309頁)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 偵206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3號卷 偵100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 偵114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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