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50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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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行為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

迨該詐騙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丙○○、戊○○、丁○○、庚○○、乙○○、辛○○、己○○等人施用詐術,致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至前開郵局、土銀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6萬9,700元,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僅餘190元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俟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庚○○、乙○○、辛○○、己○○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131、221頁)。

二、認定事實:㈠前述客觀事實,其中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行為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①警方製作之土銀帳戶資金與提領明細及郵局帳戶提領明細(警卷第2至7頁);

②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4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41至52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儲字第1120037586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立存薄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後一週内確認客戶程序表、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47至159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14日屏東市字第1120001553號函及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相關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

又其中詐欺行為人詐騙被害人而獲取詐欺所得及提領殆盡洗錢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受騙過程部分亦不爭執。

再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郵局帳戶於告訴人丙○○、乙○○、辛○○、己○○匯入3萬元、2萬8,200元、8,500元、2萬3,000元後,除2萬8,200元經提領2萬0,005元、8,005元後,尚餘190元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外,其餘均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而依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土銀帳戶於告訴人戊○○、丁○○、庚○○匯入2萬元、3萬元、3萬元後,均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可認本案受騙金額合計16萬9,700元,轉出金額合計16萬9,510元。

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伊只知道對方是辦理貸款的業務,是電話聯繫的,因為伊當時有欠高利貸,想貸款,他說要看伊的資金流動,但他們沒說是什麼資金,他說交給他帳戶後過幾天會跟伊聯繫,但過幾天電話就打不通云云(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法律規定及解釋: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

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於78年1月間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案發時33歲,已為中年;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告應具有一般之學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與常人無異。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如果要辦貸款要提供沒有在用 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他要幫伊做薪資證明,沒說怎麼 做,只說公司的錢會匯進去伊帳戶,對方沒說是什麼公司 ,然後讓伊帳戶看起來有流動,這樣去跟銀行辦比較好過 ,伊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伊當時怕被對方拿去當人頭戶 ,對方跟伊說不會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另於審理時自承:所謂人頭帳戶就是詐騙的匯款、取款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見被告知悉「辦貸款時要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一事,並不合理,足認其有基本辨別事理之能力。

⑶被告自承不會把帳戶交給陌生人,因為會被拿去亂用,包含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見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保密,具有一定的認識及謹慎態度。

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1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郵局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惟依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被害人最早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10時26分許,距離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超過2日,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去查證詐欺行為人之身分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一事是否合理,且經過2日後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證明說明其有向詐欺行為人催討貸款下落,亦可證被告並非處於急迫、輕率而不能注意之情形,否則當應敦促詐欺行為人即刻協助發放貸款款項。

⑸依上所述,被告在時間充裕,且具有足夠學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情況,依被告所展現之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對於帳戶管理之認識及謹慎態度,應可預見其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故足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⑴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怕被對方拿去當人頭戶,對方跟我 說不會」,但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冒險試試看,也有可能是用騙別人的錢匯到伊帳戶等情(偵卷第9頁背面),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已預見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後,可能幫助行騙者洗錢。

⑵被告於審理時固稱:伊跟詐欺行為人接洽時沒有什麼疑問,伊辦貸款條件不符,他會幫伊美化帳戶用薪資證明,伊會信賴對方是因為他有用貸款成功的假資料給伊看,他是書面給伊看,但伊沒有拍照存證,也不知道要查證真偽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惟被告既知悉「辦貸款時要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一事,並不合理,而有基本辨別事理之能力,則詐欺行為人縱然提供其貸款成功之假資料,被告亦不致於連拍照存證之動作均無,全盤接受而未做任何查證。

被告另於審理時自承:伊沒有想過出事了要如何找到詐欺行為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然被告既自承不會把帳戶交給陌生人,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保密,具有一定的認識及謹慎態度,縱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行為人,亦不可能未留下詐欺行為人任何聯絡資料,徒令詐欺行為人取走自己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從連繫。

由此可知,被告可預見應對詐欺行為人進行查證,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昧平生之詐欺行為人而不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將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決意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而不為上開處置,據此被告已預見可能所需要承擔之風險,然被告為求獲得貸款利益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⑶被告另於審理時陳稱:兩、三天後伊有去辦掛失,但來不及已經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惟承前所述,本案被害人最早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10時26分許,距離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超過2日,被告憑其預見能力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當可立刻發覺不對勁而去辦理掛失止付而避免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憾事發生,然而被告直至交付帳戶後約7日即111年2月19日9時42分許始緊急掛失,有被告土銀帳戶掛失紀錄相關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亦堪認被告早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行為人,為免過早辦理掛失止付恐使詐欺行為人無法提領其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故遲至111年2月19日始辦理掛失,容任詐欺行為人恣意使用其帳戶。

⒋被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⑴被告除於警詢時供述詐欺行為人係瘦瘦高高、沒有刺青、膚色白白、沒有戴眼鏡等語外(警卷第9頁),於後續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未曾提供詐欺行為人之身分資料以供調查,況被告既自承沒有想過出事了要如何找到詐欺行為人,可見詐欺行為人未揭露其真實身分予被告知悉,無合法正當之外觀,自不能認為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有信賴基礎。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詐欺行為人有提供貸款成功的假資料,伊有問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詐欺行為人說不會,他說主管是從裡面用,不是從外面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惟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無從使本院認詐欺行為人確實有提供被告貸款成功之資料而有信賴基礎。

另被告信任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除詐欺行為人之口頭保證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支持,被告自無信賴對方之合理基礎。

⑶依上所述,詐欺行為人並無合法正當之外觀,也沒有從事合法貸款及確保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之確實依據,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前心裏也是擔心會變人頭戶,但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冒險試試看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顯然心存僥倖、一廂情願,對於已預見之犯罪風險即使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而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雖辯稱自己是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云云。

惟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可能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詐欺行為人,在欠缺信賴基礎的情形,本來就不該貿然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貿然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使用,並無被騙所生不得已的情狀,與被害人對於詐欺行為人毫不懷疑的情形,顯然不同,兩者自不能相提並論。

被告縱然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依其預見能力,應該於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前暫時掛失止付、進行查證,卻因貪圖小利,甘冒不法風險,一再容任對方使用,本來就應該由被告承擔,而不能認為是被騙。

故被告辯解不能採信。

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因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詐欺行為人有多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也沒有主張被告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不予採信,僅以詐欺行為人稱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故應無優先適用之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另贅述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為一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曾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曾自白犯行(偵卷第9頁背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借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丙○○等7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合計共16萬9,700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被告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丙○○等7人,渠等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惟審酌本案告訴人丙○○等7人各自所受損害尚非甚高;

及被告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至惡劣程度;

暨審酌被告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9頁),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薪2萬元,現在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6萬9,700元,經詐欺行為人將其中16萬9,510元部分提領一空,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院依卷內證據,也查不到被告就此部分有受分配到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中仍在本案帳戶內之190元部分,雖經警示無法動用,但因無證據可認已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名義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此部分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2月15日7時43分前之某時許起,在臉書之「宜蘭好康俗」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二手家具等不實訊息,適丙○○於111年2月15日743分,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與詐欺行為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鄭芝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至59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及新竹建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第60至63頁) 2 戊○○(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2月13日1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給戊○○,致戊○○與詐欺行為人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至69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70至73頁) 3 丁○○(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起,在臉書之「鄉民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貸款訊息,適丁○○於111年2月16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與詐欺行為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至21頁) ②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至78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79至99頁) 4 庚○○(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2月13日,傳送不實貸款簡訊給庚○○,致庚○○與詐欺行為人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20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2至24頁) ②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106至110頁) 5 乙○○(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2月16日10時前之某時許起,在臉書之「鐵工師傅大家一起加油」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發電機不實訊息,適乙○○於111年2月16日10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與詐欺行為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10時32分許 2萬8,2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3至116、122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117至121頁) 6 辛○○(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2月15日18時13分前之某時許起,在臉書之SWITCH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SWITCH不實訊息,適辛○○於111年2月15日18時13分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與詐欺行為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12時5分許 8,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8至30頁) ②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4至128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警卷第129至132頁) 7 己○○(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2月16日16時前之某時許起,在臉書之「蜂具集散中心」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電動搖蜜機不實訊息,適己○○於111年2月16日16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與詐欺行為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18時47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4至139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140至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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