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52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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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166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品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黃品萱」),容任「黃品萱」及其同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黃品萱」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壬○○、丙○○、乙○○、庚○○、己○○、丁○○、甲○○、戊○○等人(下合稱壬○○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其中附表編號4庚○○於111年5月12日14時11分匯款部分因其匯款失敗而未果),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黃品萱」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黃品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黃品萱」說如果我要跟她交往,必須將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交給她,讓她幫我管帳,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黃品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926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黃品萱」及其同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其後「黃品萱」及其同夥再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黃品萱」及其同夥後,旋遭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黃品萱」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壬○○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灼。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而言僅供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帳戶提供他人,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倘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且據被告供稱:我是專科學校畢業,之前從軍,後來退伍當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黃品萱」,本案案發之前沒有見過面,而且「黃品萱」不給我她的身分資料,我也不知道她住在哪裡,只有將「黃品萱」的電話號碼存在我平板的LINE通訊軟體中,但我的平板當機以後所有的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259頁,本院卷二第93頁),由此可知,被告與「黃品萱」相識不久,甚至連「黃品萱」是否為真實姓名,以及其真實年籍資料為何等節均一無所知,更未保存任何聯繫「黃品萱」之資料,顯對「黃品萱」認識不深,即彰被告與「黃品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況參以被告自承:我有懷疑「黃品萱」是詐欺集團,當時覺得怪怪的,但是因為她說要跟我交往,要幫我保管,我就還是交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見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即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至被告另稱:我是被「黃品萱」所騙,因此於111年4月3日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下稱長春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本院函調被告之報案紀錄,經長春派出所函覆略以:「經查110報案系統、受理報案系統、165系統、當日員警工作紀錄及受理各類報案紀錄等均無李民(即被告)報案資料,僅有109年6月12日之受理各類報案紀錄」等語,此參長春派出所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復觀諸該職務報告所檢送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報案紀錄內容略為:「報案人(即被告)稱於LINE群組中與一位暱稱為斌斌之人約好於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口罩,至今並未收到,也未收到退款,故至所内諮詢。」

等節,有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見被告並無於111年間向警方報案有關其遭「黃品萱」詐騙,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黃品萱」之情事,且被告於109年間之報案紀錄,亦與其前開所辯內容稱無涉。

遑論被告前供稱: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是「黃品萱」於111年4月間偷走的,該帳戶資料被「黃品萱」偷走以後,我就再也沒有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業務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嗣改稱:「黃品萱」當時是向我要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說要幫我管帳,也有要求我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前後相齟,已非無疑,又被告供稱:我和「黃品萱」的對話紀錄都在平板內,但我的平板當機以後所有的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無被告與「黃品萱」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資核實。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黃品萱」所騙等語,尚乏實據,自無以採憑。

㈢、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品萱」,以證明被告係受「黃品萱」所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然被告就「黃品萱」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節一無所知,已據認定如前,堪認該證據並無調查可能性,自屬不能調查。

況承前述,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黃品萱」時,確曾懷疑「黃品萱」是詐欺集團等語,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業經論述如前,已徵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㈣、綜合以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黃品萱」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告訴人壬○○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壬○○等人,或如何提領、轉匯本案中信帳戶中之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與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認告訴人庚○○嗣於111年5月12日14時11分許,本欲再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因交易失敗而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查:1、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因「黃品萱」及其同 夥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即111年5月12日12時7分許), 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嗣遭「黃品 萱」及其同夥將之轉匯一空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故被告就 其對告訴人庚○○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為既遂。

2、證人即告訴人庚○○固於警詢中證稱其因遭詐騙,遂依指示於1 11年5月12日14時11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等語(見偵字1763卷第25頁),然該筆匯款嗣因交易 失敗而回存至告訴人庚○○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卷附告訴人庚○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徵 該筆匯款金額並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自與被告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涉。

3、是以,告訴人庚○○於111年5月12日14時11分許交易失敗部分 ,僅涉及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庚○○財產 損失之判斷,而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既未遂與否無涉,又 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併辦意旨所認定告訴人庚○○之財產損失, 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仍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就 此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為,同時幫助「黃品萱」及其同夥詐騙告訴人壬○○等人,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本案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概括坦認:我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113頁),惟其同時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告訴人壬○○等人是被害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106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矢口否認犯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緝字974卷第66至67頁,偵緝字1659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7、2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得據之減輕被告之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黃品萱」跟我說如果要跟她交往的話,我要給她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以此動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壬○○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

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是我女友偷走了,我回家的時候她人已經不見,我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她等語(見偵緝字974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嗣至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現在想起來我女友叫「黃品萱」,是她要求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徵被告始終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

復審之被告陳明無意願與告訴人壬○○等人協調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徵被告並未就告訴人壬○○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為積極填補;

兼衡被告所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然依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壬○○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衍生社會問題,本不宜輕縱。

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黃品萱」後來有給我1,000元,可能是要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該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壬○○等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款項,係「黃品萱」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陳建州、李巧文、黃淑妤、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壬○○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帳號,向壬○○佯稱透過網站「亞洲商城采新」進行買賣交易,可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0926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壬○○之匯款明細(見偵字10926卷第89、91頁)。
3、「亞洲商城采新」網頁對話紀錄及資金明細擷圖(見偵字10926卷第91至10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
111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 2萬3,610元 2 丙○○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8日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雪兒」帳號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加盟電商平台銷售女裝至東南亞,可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1日14時8分許 8萬1,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28438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8438卷第33頁)。
3、告訴人丙○○與LINE通訊軟體「東南亞區域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雪兒」帳號之個人資料擷圖、電商平台網頁擷圖(見偵字28438號卷第29至31、35、37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
3 乙○○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登載有關公益彩券之不實資訊(無證據證明辛○○知悉「黃品萱」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芊蓉539穩赢四星版路」帳號向乙○○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始能取得公益彩券相關資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0066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0066卷第59、61至63頁)。
3、告訴人丙○○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芊蓉539穩赢四星版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0066卷第47至58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
4 庚○○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張文濤」帳號聯繫庚○○,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張」帳號向庚○○佯稱可透過博弈投資平台操作賽事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763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庚○○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庚○○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1763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85、8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
5 己○○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周芬鳩」帳號與己○○聯繫,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芬鳩」向己○○佯稱可透過PChone線上搶購網站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1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一第23至2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58400號,第25、27頁) 3、PChone線上搶購網站之對話紀錄與網頁畫面擷圖(見高雄警卷一第19至23、17至18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
111年5月1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6 丁○○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Lee」帳號向丁○○佯稱其因中國運彩超級大樂透中獎,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1時5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一第31至34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高雄警卷一第101、103、104頁)。
3、告訴人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r.Lee」之對話紀錄(見高雄警卷一第57至9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
7 甲○○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瑜」帳號向甲○○佯稱利用儲油平台網站投資儲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二第13至15頁) 2、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二第21頁)。
3、告訴人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二第38至50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
111年5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元 8 戊○○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10日某時,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登載有關公益彩券之不實資訊(無證據證明辛○○知悉「黃品萱」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周(周佳宏)版主」帳號向戊○○之配偶許庭肇佯稱匯款後即可獲得四星獎中獎號碼云云,經許庭肇轉述於戊○○,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金門警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見金門警卷第31頁)。
3、告訴人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周(周佳宏)版主」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今彩539會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門警卷第41至63、65至68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別 簡稱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卷 偵緝字9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 偵字10926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 偵字1006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卷 偵字2843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卷 偵緝字16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卷 偵緝字1660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 偵字2057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 偵字1763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58400號卷 高雄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956205號卷 高雄警卷二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7968號卷 金門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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