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67,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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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癸○○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
  4.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9.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A○○、B○○於警詢中之陳述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
  12.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
  13. ㈡、證人庚○○、A○○、B○○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14. ㈢、經核證人庚○○3人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
  15. ㈣、又證人庚○○3人於000年0月間之警詢或偵查中雖均未提及本案
  16. ㈤、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庚○○、A○○、B○○均
  17. ㈥、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18. ㈦、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庚○○3人找我喝酒、唱歌,嗣庚○○接到
  19. ㈧、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20. ㈨、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B○○,以證明被告無起訴書所
  21. ㈩、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被告前揭參
  22. 二、論罪科刑
  23. ㈠、新舊法比較
  24. ㈡、罪名與罪數
  25.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26.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27.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28.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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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宜盈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癸○○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指示車手之工作,並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其明知A○○(原名:○○辰;

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B○○(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起訴書誤載為溫○○,應予更正)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招募他人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後招募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4月(3罪)、1年6月(1罪)、1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少年A○○、B○○(其等所涉非行業經檢察官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在案;

下稱庚○○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庚○○負責領取包裹(即俗稱「取簿手」)、A○○負責持卡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B○○負責收取款項後交由癸○○或所指定之人(即俗稱「收水」)。

癸○○、庚○○3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戊○○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癸○○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知後,即指示庚○○至指定超商以超商取件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A○○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戊○○等8人遭詐騙之款項,A○○提領上開款項後,再透過庚○○轉交予B○○,B○○再依癸○○指示交由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無從追查。

嗣經戊○○等8人發現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壬○○、丁○○、己○○、辛○○、丙○○、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件有關證人即共犯庚○○、A○○、B○○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證述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至於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A○○、B○○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庚○○3人加入詐欺集團,我根本不知道B○○、A○○未滿18歲,我沒有指示庚○○、A○○、B○○去超商領包裹、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轉交贓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庚○○、A○○、B○○就被告係如何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供述不一,其等就臉書暱稱「陳皇妙」者究竟為何人,亦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於本案偵查之初,庚○○、A○○、B○○均未提及被告,甚至詳述本案上手為綽號「仁哥」、「傑哥」之男子,並具體形容其外觀,及詳述該上手如何與渠等約定工作內容、交付贓款等情,惟嗣後庚○○3人竟全面改口稱本案實係被告所指使,然對於上開各節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究竟負責何項工作、被告於工作群組內之暱稱為何、A○○如何收受提款卡以及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分工內容,均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見庚○○3人對被告之不利指述,均為表現自身態度良好始誣陷被告而為串供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疑點重重,不得以此間接推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戊○○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由庚○○至指定超商內領取宅配包裹,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嗣由A○○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戊○○等8人遭詐騙之款項,A○○提領上開贓款後,再透過庚○○轉交予B○○,B○○再上繳;

庚○○曾於109年3月27日上午2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內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㈠第94至96、161、319頁;

本院卷㈡第18、126頁),復經證人庚○○、A○○於偵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B○○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他1040卷2-1第351至359頁;

他1040卷2-2第289至297頁;

少連偵131卷第203至205頁;

偵14534卷第77至79頁;

偵緝554卷第149至152頁;

訴471卷第135至186頁;

本院卷㈡第19至47、127至14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取貨單收據、貨件配送進度查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全管字第2252號函暨檢附寄件訂單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影本、庚○○於109年3月27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內警1400卷第117至119、121、123至127、129至171頁;

高警6100卷第110至116、190至201、205至218頁;

偵14534卷第39至53、63頁;

核交1744卷第13至37頁;

訴471卷第247至25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庚○○、A○○、B○○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分述如下:1、證人庚○○於109年5月12日、同年8月27日及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癸○○是透過A○○介紹,約於109年3月中認識,她找我去領包裹,說如果我跟A○○、B○○領款成功,可以抽4%,但都沒拿到。

癸○○於109年3月27日有開她姐姐的車載我、A○○、B○○上臺中領包裹,只有我進去超商領包裹,其他人沒有下車,拿完後她給我們3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吃飯錢。

我們有易信的群組,裡面有我、癸○○、A○○、B○○及其他不知道的人,癸○○叫我們一定要戴口罩,避開監視器的地方,還要換裝,而且3個人不能同時出現。

我負責領包裹,A○○領完錢把錢給我,我再拿錢拿給B○○,B○○再把錢交給上手,都是癸○○跟我說領包裹的時間、地點。

幫癸○○做事期間我們3個會在癸○○小港的住處跟屏東縣內埔鄉的租屋處聚會。

我一開始警詢說是一個叫「傑哥」的人叫我去領的是不實在的,實際上沒有「傑哥」這個人,是癸○○怕自己會有刑責。

「陳皇妙」是癸○○辦的假帳號,是為了要躲避查緝。

癸○○說如果我們不幫她做事,就要帶人去我們家,我當時很害怕,不敢跟家人說,就繼續幫她做事等語(見他1040卷2-2第293至297頁;

偵14534卷第77至79頁;

偵緝554卷第149至152頁);

復於另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招募我跟A○○、B○○當取簿、領款車手,我去領包裹,A○○領錢,B○○去交贓款。

我去領包裹2次,拿到的報酬是吃飯的錢。

被告是在屏東內埔的租屋處跟我們說的,臉書「陳皇妙」是被告辦的假帳號,被告說如果被抓可以拿臉書對話出來用。

是被告教我說「傑哥」這個人,實際上沒有這個人等語(見訴471卷第142至152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內埔租屋處招募我跟A○○、B○○當取簿領款車手,我們有加入一個易信群組,我負責領包裹,跟A○○領完錢把錢交給我,我再拿給B○○,領款的時候被告會用電話聯絡我跟A○○。

被告有於109年3月27日開車載我、A○○、B○○從屏東去臺中領包裹,我去超商領完包裹後交給被告。

被告有辦一個叫「陳皇妙」臉書帳號傳訊息給我,是要我日後拿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6頁)。

2、證人A○○於109年5月5日、同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約於109年2月底、3月初認識,被告先跟我說明車手工作跟報酬後,再用「陳皇妙」傳臉書對話訊息,說如果被警察抓,拿這個給警察看。

庚○○是負責領包裹,我領贓款,我領完把錢給庚○○,庚○○把我交給他的錢再交給B○○,B○○會把錢交給被告指示的人。

我們有1個易信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庚○○、B○○,還有另外不認識的人,被告有叫我們要躲監視器及戴口罩。

我第1次筆錄沒有據實說,是被告教我不要把她講出來,說講出來也沒用,沒有證據。

我沒有拿到報酬。

於109年3月底,被告有開她姊姊的車載我們3個一起到臺中等語(他1040卷2-1第351至359頁;

少連偵131卷第203至205頁);

復於另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因為喝酒認識被告,被告在她住的地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庚○○、B○○也在場,說幫被告領錢就有報酬,是庚○○去超商領包裹,我去領錢,領完錢給B○○,我們在易信有工作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庚○○、B○○,還有一個叫「超好運」。

被告先跟我講工作內容及報酬,再用臉書創假帳號「陳皇妙」跟我講,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聊天紀錄給警察看等語(見訴471卷第161至17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因為喝酒認識被告。

認識約1、2個月左右後,被告找我跟庚○○、B○○做車手的工作,然後說萬一真的有怎樣,叫我們拿她用臉書帳號「陳皇妙」發給我們的工作訊息給警察看,不要說是她。

109年3月27日被告有開車載我們3個一起去臺中,陪庚○○領包裹。

我們有一個易信工作群組,被告跟他朋友都在群組裡面。

我把錢領完後交給庚○○,庚○○再交給B○○,B○○把錢給誰我不知道。

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會戴耳機跟被告通話,被告會跟我說這筆領完下筆領多少錢跟庚○○現在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47頁)。

3、證人B○○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因其未滿16歲,故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惟檢察官已命其應據實證述):我跟被告是喝酒、吃飯認識,是被告找我們領包裹、領錢,說1天有1萬元,領1天後我們覺得怪就說不做了,被告說如果我們不幫她做,家人就會出事。

臉書「陳皇妙」是被告用假帳號傳給我們,她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這個跟警察說。

被告在內埔的租屋處叫我們去領包裹、領錢,是庚○○領包裹,A○○領錢,我再把錢交給被告或被告的朋友。

我沒拿到報酬,但被告有給我們每人1,000元生活費,我們用易信群組聯絡,群組裡除了我們4個人,還有1個綽號「超好運」的人。

被告跟我們說工作內容時有叫我們要戴口罩,不要直接看監視器。

被告有開車載我跟庚○○、A○○去臺中1次,是庚○○下車去領包裹等語(見他1040卷2-2第289至292頁)。

㈢、經核證人庚○○3人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本案係被告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證人庚○○負責領包裹,證人A○○負責領錢,證人B○○負責將錢上繳給被告指定之人,且承諾將給予其等報酬,雖證人庚○○3人最終均未取得報酬,但仍有拿到數千元飯錢,被告並交代證人庚○○3人要避開監視器、戴口罩等掩飾身分之作為,且被告係先當面與證人庚○○3人談論本案分工事宜,再假造臉書「陳皇妙」之人與證人庚○○3人對話之臉書對話紀錄,虛偽營造出「陳皇妙」之人招募證人庚○○3人從事領包裹、領錢及收水之工作,又被告曾於109年3月27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庚○○3人至臺中市,由證人庚○○1人下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等情,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於109年3月27日上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庚○○3人去臺中市西屯區某間超商,到了臺中庚○○就自己一個人下車去超商等語(見高警1000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㈠第94至96頁),亦核與證人庚○○3人上開證述被告曾於109年3月27日駕駛車輛搭載其等至臺中市,並由證人庚○○1人下車至超商領取包裹等情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庚○○3人分別與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證人庚○○於109年3月27日至全家便利超商儷晶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內警1400卷第123至127、191至193頁;

他1040卷2-2第117至119頁;

內警5800卷第83至85-1頁;

偵14534號卷第59至61頁),足徵證人庚○○3人前開所證情節,並非子虛。

㈣、又證人庚○○3人於000年0月間之警詢或偵查中雖均未提及本案係由被告招募其等從事領包裹、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見內警5800卷第25至55頁;

高警1000卷第1至20頁;

高警5400卷第5至9頁;

他1040卷2-1第275至279頁;

偵14534卷第15至20頁),且證人庚○○、A○○、B○○當時並均一度證稱係受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指示,證人庚○○稱呼該人為傑哥,證人潘○○則稱呼對方為仁哥等語(見內警5800卷第25至55頁,高警5400卷第5至9頁;

高警1000卷第10至16頁;

偵14534卷第15至20頁)。

惟證人庚○○3人嗣於上述之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係被告刻意以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與證人庚○○3人對話,虛偽製造聊天紀錄並指示其等如遭查獲可以拿給警察看等情,證人庚○○、B○○並均曾證稱被告要求繼續幫她做事,否則會去找他們的家人等情。

而證人庚○○3人原本即係相互認識之友人,業據證人A○○、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128頁),惟證人A○○、庚○○卻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55分許同時收到同一來源之「陳皇妙」招募員工訊息(見內警5800卷第83至85-1頁;

偵14534卷第59至61頁),足見「陳皇妙」應係針對特定對象發送訊息,且依證人庚○○、A○○前揭所證,可知其等均係在同一時間之109年2至3月間與被告相識,顯然在其等認識被告與接獲「陳皇妙」之招募訊息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

再者,衡酌一般常見詐欺集團上網收購人頭帳戶或招募取款車手之狀況,均為公開向網路上不特定大眾徵求,並不會預先限制欲徵求之人數,當缺錢之人看見公開訊息後主動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觀諸證人庚○○、A○○、B○○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可知均係由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主動聯絡證人庚○○、A○○及B○○,此情已有違常理,且「陳皇妙」在該等訊息中均提到「缺3位員工」等語(見內警5800卷第83頁;

他1040卷2-2第117頁;

偵14534卷第59頁),竟然職缺人數恰巧與證人庚○○3人之人數相符,顯係刻意安排之不實對話內容,故證人庚○○及A○○於警詢中陳述係受傑哥或仁哥指示云云,均難遽採,而應以證人庚○○3人嗣後分別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臉書暱稱「陳皇妙」之對話紀錄係被告已當面招募證人庚○○3人後,始故意假造之內容,其目的係於遭警方查獲時,可作為被告脫罪證據之用等情,較與事實相符。

㈤、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庚○○、A○○、B○○均認識。

因為我跟A○○之叔叔交往,所以認識A○○,再透過A○○認識庚○○、B○○,他們3個都會到我屏東縣內埔鄉之租屋處或我姊姊小港住處跟我一起喝酒聊天,我跟他們算朋友,我跟A○○互動較多,關係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6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庚○○3人屬互動良好之普通朋友,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庚○○3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由此益徵證人庚○○3人於前揭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示分工進行領取包裹、持包裹內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贓款,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指示證人庚○○3人避開監視器、戴口罩等情,被告更假造臉書對話紀錄,企圖在證人庚○○3人為警查獲時,要求其等持該虛偽對話紀錄,以脫免被告之罪責等情,確屬實情,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招募證人庚○○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配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贓款及上繳贓款之工作予證人庚○○3人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及招募證人庚○○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未指示證人庚○○3人至超商領取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轉交贓款云云,均非可採。

㈥、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而證人A○○、B○○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A○○、B○○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379頁)。

又被告供稱係透過A○○認識庚○○、B○○,亦認識A○○之姑姑,假日會去A○○之姑姑開設之檳榔攤代班,並曾與A○○之叔叔交往,自己與A○○、B○○算朋友,庚○○3人都會來找自己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6頁),是被告既與證人A○○及其親戚長輩有密切往來,對於證人A○○當時之年紀尚不滿18歲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

另依證人B○○於000年0月間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見高警1000卷第40至41頁;

高警5400卷第17頁),明顯可從其外觀容貌充滿稚氣、判斷其年紀必然未滿18歲,則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A○○及B○○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之事實,即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證人A○○、B○○係未滿18歲之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庚○○3人找我喝酒、唱歌,嗣庚○○接到電話表示有事須至臺中處理,他拜託我開車載他去,且要補貼3,000元油錢給我,A○○、B○○也勸我一起去,我才開車搭載他們3人去臺中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庚○○3人上開所證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審之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跟庚○○一點點認識而已,他問我可不可以開車載他去台中找朋友,並說會貼油錢給我,我就載他到臺中西屯區一間超商,到了他就下車去超商買菸,回來後我跟著他的導航開,到達目的地他說要去找朋友一下,叫我在車上等他,等他找完朋友我們就開車回屏東了,當時在車上還有庚○○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他名字等語(見高警1000卷第25至27頁);

於同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庚○○認識,但不熟,庚○○當天臨時請我開車載他去臺中找朋友,他有幫我出油錢,當時車上除了庚○○還有他一個朋友,但我不認識等語(見偵14534卷第27至29頁);

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是庚○○叫我開車載他去臺中找人,車上還有庚○○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跟庚○○也不太熟,是他那天說要貼我油錢,類似叫白牌計程車那種等語(見偵緝1503卷第59至60頁);

於110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庚○○、A○○、B○○均認識,幾乎每天都會聊天吃飯喝酒,我跟A○○最有交情。

我印象有跟庚○○、B○○到臺中1次,我忘記A○○是否有同行,是庚○○請我載他去臺中找朋友等語(見內警1400卷第41至6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上,並供稱:我跟庚○○、A○○、B○○均認識,他們3個都會來找我喝酒聊天,我跟A○○關係最好,因為我跟A○○叔叔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與證人庚○○是否熟識、其駕車搭載證人庚○○前往臺中之原因、當時車上是否有證人A○○、B○○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自相矛盾,衡情前揭所辯情節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1、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庚○○3人於本案偵查之初均未提及被告,甚至詳述本案上手為綽號「仁哥」、「傑哥」之男子,並具體形容其外觀,及詳述該上手如何與渠等約定工作內容、交付贓款等情,惟嗣後竟全面改口稱本案實係被告所指使,其等證述顯不可採信等語。

經查,證人庚○○3人於000年0月間之警詢或偵查中固均未證稱被告有招募其等之情節,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有辦一個叫「陳皇妙」臉書帳號傳訊息給我,是要我日後拿給警察看等語;

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萬一真的有怎樣,叫我們拿她用臉書帳號「陳皇妙」發給我們的工作訊息給警察看,不要說是她等語;

證人B○○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臉書「陳皇妙」是被告用假帳號傳給我們,她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這個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29至130頁;

見1040卷2-2卷第290頁)。

可見被告於一開始招募證人庚○○3人時,即有預謀要求其等將犯行推給實際不存在之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故證人庚○○3人前後證述不一,衡情係因聽從被告指示而於遭查獲之初不敢將被告涉案之事實坦白供出,嗣後始均供述實情,自不因證人庚○○3人先前曾有不同之證述,即遽認其後之偵審證述內容亦均不足採信。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2、辯護人雖復主張證人庚○○3人就被告係同時或先後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人A○○如何收受提款卡以及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節,均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見證人庚○○3人對被告之不利指述,均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庚○○3人就上開細節所述雖稍有出入,然其等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指示、分配其等領取包裹、款項及轉交款項等基本情節均未有明顯出入,業如前述,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況衡以證人庚○○3人於109年3月27日、同年月30日領取包裹、持卡取款、轉交贓款之次數,均應非僅1次,自難苛責證人庚○○3人事後仍精確記憶上開細節,故證人庚○○3人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中,或係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皆有可能,乃屬事理之常,尚難憑證人庚○○3人就上開細節事項前後或彼此所述有所不同,即推論上開證人所述乃屬虛編而全無足採。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庚○○3人歷次證述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在易信群組之暱稱為何,且證人庚○○記得其他人之複雜暱稱,卻稱忘記被告之暱稱而顯不合理等語。

惟證人庚○○3人均一致證稱易信群組中確有被告在內,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庚○○於109年5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易信群組的暱稱為英文字,記不起來等語(見他1040卷2-2第163頁);

證人A○○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忘記被告暱稱了,好像是英文等語(見訴471卷第171頁)。

而證人庚○○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見他1040卷2-2第157頁);

另證人A○○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高中只念一年級讀完就休學等語(見訴471卷第180頁)。

因各人之教育程度及對英文之理解、辨識能力不同,故對英文暱稱較無印象,但能記得他人中文暱稱之情形,尚與常理無違。

況且,苟被告於易信群組中使用之英文暱稱,係毫無意義之英文字母拼湊而成,而非一般常見之英文單字或英文名字,豈有可能期待證人庚○○3人對之銘記在心、倒背如流?衡諸常情,自難想像。

是辯護人徒以證人庚○○3人無法指出被告在群組中使用之暱稱及其等記得其他人之複雜暱稱,卻稱忘記被告之暱稱等節,遽認證人庚○○3人所證全為虛編而無足採,亦難憑採。

4、辯護人雖另主張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僅有證人庚○○3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

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庚○○3人雖為本案共犯,惟本案除其等之證述外,被告曾駕車搭載證人庚○○3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證人庚○○3人均有收到以「陳皇妙」名義傳送工作訊息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均足以補強證人庚○○3人之證詞,故並非單純以共犯間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共犯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應無可採。

㈨、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B○○,以證明被告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證人B○○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

本院卷㈡第13、85至91、97至99、103至105、111、121頁)在卷可佐,上開證人顯已無從傳喚到庭之可能,且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已臻明瞭,自無再為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與罪數1、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為第3項),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達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招募證人庚○○、A○○、B○○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證人庚○○、A○○、B○○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被害人戊○○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以,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因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加重至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7年6月,較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重,故應依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與證人庚○○、A○○、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共犯A○○、B○○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A○○、B○○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與少年A○○、B○○共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庚○○以及少年A○○、B○○加入,指示庚○○3人分別負責領取包裹、持提款卡提款、轉交並上繳贓款,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

再兼衡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層級、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8次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依證人庚○○、A○○、B○○上開所證,固可認其等取得之部分詐欺款項已交由被告,惟被告仍有可能將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不法所得最終實際由被告取得,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A○○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MOMO購物平台之員工,致電予戊○○,向其佯稱:內部帳單有誤須重新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1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於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分別提款2萬元(共2次)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見內警1400卷第129至171、309、311至315、317至319、427至445頁;
他1040卷2-1第99至103頁) 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MOMO購物平台之員工,致電予壬○○,向其佯稱:有重複交易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5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6,012元 ①陳○○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之合作金庫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50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 ③同日下午9時4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 ④同日下午9時5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 ⑤同日下午9時7分許,於內埔郵局,提款1萬元 ⑥同日下午9時8分許,於內埔郵局,提款6,000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見內警1400卷第129至171、321、323至327、329、427至445頁;
他1040卷2-1第99至103頁) 3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假冒拍立洗APP之員工,致電予丁○○,向其佯稱:有重複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33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1萬6,987元 張○○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時41分許提款2萬元2次,應予更正)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分別提款2萬元(共2次) ③同日下午7時43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④同日下午7時51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 ⑤同日下午8時許,於內埔郵局,提款1萬元 ⑥同日下午8時3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5,000元 ⑦同日下午8時4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1,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見內警1400卷第129至171、331、333至335、337至339、427至445頁;
他1040卷2-1第99至103頁) 4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假冒MOMO購物平台之員工,致電予己○○,向其佯稱:內部帳單有誤需重新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許 ②同日下午8時17分許 ③同日下午8時19分許 ④同日下午8時40分許 ⑤同日下午9時22分許 ⑥同日下午9時23分許 ⑦翌(28)日凌晨0時13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985元 ⑤4萬9,987元 ⑥4萬9,989元 ⑦9萬9,987元 ①陳○○之合作金庫帳戶 ②張○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張○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1分許,於內埔龍泉郵局,提款2萬元 ②同日下午8時52分許,於內埔龍泉郵局,提款2萬元 ③同日下午8時53分許,於內埔龍泉郵局,提款1萬元 ④同日下午9時3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 ⑤同日下午9時4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 ⑥同日下午9時57分許,於內埔龍泉榮民醫院ATM,提款2萬元 ⑦同日下午9時58分許,於內埔龍泉榮民醫院ATM,提款2萬元 ⑧同日下午9時59分許,於內埔龍泉榮民醫院ATM,提款2萬元 ⑨同日下午10時許,於內埔龍泉榮民醫院ATM,提款2萬元 ⑩同日下午10時4分許,於內埔龍泉郵局,提款5,000元 ⑪同日下午10時5分許,於內埔龍泉郵局,提款3,000元 ⑫同日下午10時6分許,於內埔龍泉郵局,提款1,000元 ⑬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萬元 ⑭同日下午10時18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分別提款2萬元(共3次) ⑮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 ⑯翌(28)日凌晨0時24分許,於內埔龍泉榮民醫院ATM,提款2萬元 ⑰翌(28)日凌晨0時25分許,於內埔龍泉榮民醫院ATM,提款2萬元 ⑱翌(28)日凌晨0時26分許,於內埔龍泉榮民醫院ATM,提款2萬元 ⑲翌(28)日凌晨0時27分許,於內埔龍泉榮民醫院ATM,提款2萬元 ⑳翌(28)日凌晨0時28分許,於內埔龍泉郵局,提款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台新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交易明細、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見內警1400卷第129至171、341、343至345、347至355、427至445頁;
他1040卷2-1第99至103頁) 5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7時2分許,假冒86小舖購物平台之員工,致電予辛○○,向其佯稱:後台操作錯誤會被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金額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 ②同日下午8時許 ①9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款2萬元 ②同日下午9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分別提款2萬元(共2次) ③同日下午9時27分許,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款2萬元 ④同日下午9時28分許,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款2萬元 ⑤同日下午9時32分許,於內埔郵局,分別提款2萬元(共2次) ⑥同日下午9時34分許,於內埔郵局,提款5,000元 ⑦同日下午9時35分許,於內埔郵局,提款3,000元 ⑧同日下午9時36分許,於內埔郵局,提款1,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見內警1400卷第129至171、357、359至367、369至373、375至379、381至383、385至389、427至445頁;
他1040卷2-1第99至103頁) 6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之員工,致電予乙○○,向其佯稱:員工疏失造成訂單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1分許 5萬8,013元 曾○○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4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分別提款2萬元(共2次) ②同日下午9時55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分別提款1萬元、5,000元(共2次) ③同日下午9時56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3,000元 ④同日下午9時58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壽比門市」ATM,提款1,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見內警1400卷第129至171、407、409至413、415、427至445頁;
他1040卷2-1第99至103頁) 7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之員工,致電予甲○○,向其佯稱:員工疏失造成誤刷信用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右列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9分許 2萬1,012元 曾○○之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1分許,於內埔農會本惠提款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4分許,於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9時58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壽比門市」ATM,提款1,0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之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人即車手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42張(見內警1400卷第129至171、417、419至423、425、427至445頁;
他1040卷2-1第99至103頁) 8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1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之員工,致電予丙○○,向其佯稱:員工疏失造成訂單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右列至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4分許 ②同日下午9時36分許 ③同日下午9時3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5,123元 ③5,912元 曾○○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4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萬元 ②同日下午9時45分許,於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共3次)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台新、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A○○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擷圖(見內警1400號卷第129至171、391、393至399、401至405、427至445頁;
他1040卷2-1第99至1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癸○○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㈡ 本院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 偵81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卷2-1) 他1040卷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卷2-2) 他1040卷2-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卷 偵緝5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 少連偵8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697900號卷 內警79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451400號卷 內警140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5564號卷 中警55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 少調150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移送併辦卷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卷 少連偵緝2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 少連偵13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卷 少連偵29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92號卷 聲他192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288500號卷 高警85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136100號卷 高警6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警偵字第10930805800號卷 內警580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卷 偵1453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案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44號卷 偵3004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卷 偵緝150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744號卷 核交1744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少調字第500號 少調500卷 B○○少年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少調字第501號 少調501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少調字第590號 少調5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執字第283號 少護執2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91號 少調2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92號 少調2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93號 少調2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352號 少調352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311000號卷 高警10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355400號卷 高警54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548900號卷 高警890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卷 112金上訴106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案卷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卷 訴47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卷 審訴34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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