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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蔡惠如 身分資料及住址詳卷
被 告 黃先寶 身分資料及住址詳卷
張雅萍 身分資料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又其中被告黃先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但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已具狀陳明若被告有諭知無罪者,即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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