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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路肩暫停後,作起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梁威正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秀美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梁威正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側膝部關節滲液、左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林秀美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梁威正所騎乘之本案重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迴轉前有暫停看有無來車,但告訴人速度太快,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102、103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位置,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迴轉過程與告訴人梁威正所騎乘之本案重機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威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02842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71頁、他卷第7頁、第12至15頁、偵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未於起駛迴車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通行之過失。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未於起駛迴車前,注意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通行之過失,析述如下:⒈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被告固均稱:我已經暫停查看無來車,才起駛迴轉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光復路混合車道上,我在距離案發地點15公尺左右,就有看到本案小客車完全靜止、有打左轉燈停在右側路肩,但我越靠近時,對方突然直接迴轉,我來不及反應而有碰撞,所以本案重機前車頭與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處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警詢時亦稱:我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距離本案小客車10至15公尺左右,就有注意到本案小客車在我右側的路肩處靜止,並打左轉方向燈,應該是要迴轉,對方沒有注意到我就直接左迴轉,我完全無法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見告訴人針對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軌跡、事發經過等項之指訴前後一致,無何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告訴人此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指訴,尚非無稽。
⒉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可藉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狀,及下列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重機有開啟車燈一節,則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1至108頁),是此情亦足堪認定。
從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狀,足認乃被告於光復路道路右側路肩作起駛迴轉,告訴人騎乘本案重機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被告呈現後車、前車態樣,當時光復路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有開啟本案重機之車燈,合先敘明。
⑵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9:30:43時本案小客車車頭逐漸朝往東方向轉動,車頭已駛入車道,19:30:44時車頭仍朝東,全車均已駛入車道,於19:30:45時本案小客車與本案重機擦撞等情,可見從被告自路肩駛入車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間,至多間隔2秒,此情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向被告確認在案(見本院第73頁),是綜觀上情,應可推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本案重機與本案小客車間距離顯然非遠,而衡諸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無障礙物阻擋、有充足照明、道路筆直,若被告有於迴車前,先查看是否有來往車輛,理應能輕易查知在被告欲迴車之際,正有車輛(或亮光)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或接近),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未能於筆直、無遮蔽物或視野不良之狀況下,未能及時注意本案小客車後方有車輛(或亮光)由北往南方向逐漸接近之情,被告空言泛稱:是告訴人騎太快,我都沒有看到他等語,反而足徵被告確有未先看清是否有來往車輛之舉。
是綜觀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客觀證據,並互核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未於起駛迴車前,先看清有無來車一節,堪可認定。
⑶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9條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環境,業如前述,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開路段作起駛迴轉時,竟未先看清後方已有車輛直行駛至,猶貿然往左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重機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同認:「一、林秀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機慢車道之道路,於路肩暫停後,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梁威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機慢車道之道路,作直行時,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7日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佐,是經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於起駛迴車前,先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通行之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至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當時我要起駛迴轉,迴轉時沒有看到車輛,之後是對方撞到我,我才知道有車輛,我有打方向燈、有開車燈,當時夜間、沒下雨、道路平、乾、視線光線很好、沒有障礙物等語(見警卷第25頁);
於警詢時稱:我在光復路的路肩停等,待雙向來車皆通過後才慢慢地迴轉,我有打左轉燈,我已經完成迴轉的動作,已是快回正的狀態,對方直接撞上我的左前車頭及駕駛座的車門處,擦撞前我沒有看到對方,對方速度太快,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我確認過無來車才左迴轉,我不知道告訴人從哪裡出現,我無法反應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3頁);
於偵訊時則稱:告訴人騎乘本案重機,速度很快,我沒有看到他,告訴人撞到我,我嚇一跳,我已經要迴轉了,告訴人為何會在外車道撞到我,可以知道告訴人沒有靠路邊行駛等語(見他卷第22之1頁),足見被告針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究竟是正要起駛迴轉、或已經完成迴轉等節,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已無從盡信,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未於起駛迴車前,先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通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詞不僅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狀或卷附客觀證據相左,更與被告自承:當時視線光線很好、沒有障礙物等語矛盾,實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告訴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竟未於自路肩起駛迴轉前,先暫停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始得迴轉,即貿然往左迴車,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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