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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廷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因本件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5月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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