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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劉秀松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鄧凱鴻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原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原巷與竹東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劉秀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劉秀松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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