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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敏雄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7HN-15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上路,俟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同縣鄉龍門路303號前,因吸食香菸為警攔停,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
嗣經警方於同日16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陳敏雄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68號為附命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酒癮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止,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止。
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内之112年5月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撤緩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前揭緩起訴既經撤銷,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7、12、18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徹緩偵卷第7至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曾於108、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前揭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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