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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陳妍旻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3時57分許前片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與洪彗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員警於同日14時2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妍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畫面、駕籍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7頁、第5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惟此所謂「肇事」應係指被告與被害人洪彗慈發生擦撞一事,至於被告涉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並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欠佳,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村里道路、雖肇致他人傷亡,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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