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4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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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約良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里○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7)日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約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第1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是在執行酒駕案件,判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雖未構成累犯,然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一再違犯相同之罪,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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