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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佑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在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向由告訴人李彩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作路邊停等,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彩鳳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顏面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顱部硬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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