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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俊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油公園加油站外騎樓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林元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黃俊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5、44頁),並有證人林元竣於警詢之證述,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12、19至21、28、30至33、36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加重,從被告前案可知之前法官也屢次給被告機會,量刑也都給機會,並給被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但被告無見悔改,中間也有肇事逃逸案件,雖與本案無關,但被告忽視用路人安全,缺乏反省能力,請求依據累犯加重讓被告醒悟不再酒駕危及用路人安全;
被告本次第六次酒駕,本案也構成累犯,希望鈞院依照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則表示請求從輕(本院卷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2.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3.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4.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受理在案,可知被告自100年起即數次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騎車上路,復因發生車禍,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且其因先前酒駕早已遭吊銷駕照,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6、36頁),是被告早已知悉其不得駕車上路,仍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
除被告外幸無他人受傷,僅造成案外人林元竣之汽車毀損;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人力粗工,月收約新臺幣1萬5至2萬元,現從事一樣工作,月收一樣,二技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44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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