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上,4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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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瑜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乙○○於110年12月24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街000號「人之初蒙特梭利幼兒園」門前無名巷道(下稱B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進入另一無名巷道(下稱A道路,與B道路相交成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A道路由南往北通過上述丁字路口時,乙○○因疏未注意後方甲○○之來車,即貿然倒車進入上述丁字路口,因而車尾撞上甲○○駕駛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及左髖股骨頭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臼、左手第二、三、四指遠端指關節開放骨折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前科,素行良好;

又我雖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實係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所致,尚難歸責於我,且我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能獲得填補;

另我現已離婚,需扶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所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此有本院歷次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尤已明確考量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和解意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難遽認失入。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進一步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宥,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

是以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未宣告緩刑云云,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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