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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周建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始終認罪,亦積極慰問告訴人萩谷.臼崚,被告並曾主動向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就告訴人另向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部分,被告亦竭力配合,雖迄未能和解,然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甚且被告亦願先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告訴人,暫稍彌補告訴人損失。
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再予減輕被告刑責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迄原審辯論終結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曾向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未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麟洛鄉調調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9萬元,並委由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等語,嗣由保險公司接洽告訴人處理等情,亦經被告陳報明白,堪認被告並非對賠償事宜全然置於不理,惟告訴人對賠償數額迄未能確定,致被告與告訴人始終對和解金額未能合致,賠償事宜迄今毫無進展,告訴人至今未受償分毫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迄未能填補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難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語,可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
⑷參酌告訴人就本案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及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將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全然交由他人代為處理,表現出事不關己之態度,致告訴人氣憤難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認本院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建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左側掌骨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萩谷.臼崚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9號
被 告 周建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何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麟洛鄉中山路381號前之內快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冒然偏右行駛欲入外快車道,因而與同向在旁外快車道之由萩谷.臼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萩谷.臼崚受有左側掌骨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萩谷.臼崚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警偵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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