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上,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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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祐丞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被告林祐丞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林祐丞於112年8月24日23時許至翌日(25日)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2樓「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新義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前科,本案是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所為量刑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1月,以被告本案酒測值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而言,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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