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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譚富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2年6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第37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偕華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富強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過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屏東縣○○鄉○○路00號前,其應注意於劃設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亦應注意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不得迴轉之路段迴轉,亦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欲穿越雙黃線向左迴轉,將穿越雙黃線之際,而與後方沿過江路,南往北直行之由李偕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李偕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二及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偕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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