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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永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盧永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汶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德華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進入德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鄭凱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追撞盧永汶之車輛,使鄭凱鴻人車倒地,致鄭凱鴻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內側髖骨韌帶撕裂、左膝內側腹韌帶撕脫性骨折及雙手手掌、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凱鴻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然其已取得中華民國之駕照,有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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