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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寶鎮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7號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適有張寶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黃信福右後方直行駛至通過上述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寶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寶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亦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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