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40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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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2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本院卷第41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業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並獲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理賠金,保險公司並依規定向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且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因係告訴人直接辦理出險,故未曾有調解或和解成立及簽立撤回告訴狀),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實際獲有填補,被告非消極不願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頁),然該汽車險非由被告所投保,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64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賠案理算書可參(偵卷第111至113頁),是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自無從據以就被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

檢察官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楊金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蓮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台糖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依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指示煞停,而直接自後撞擊B車車尾,致劉思妤受有頸項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仁醫院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單1份、車輛查詢結果1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取照片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A車時,未注意駕駛於前方之B車車輛業已減速煞停,並在肇事路口前停等紅燈,即自後方直接撞擊B車,並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注意行車動態並隨之減速煞停,反直接撞擊B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至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行車過失部分,然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並無刻意迫近及迫使B車讓道之行為,因非本條所指之情形,故難認被告肇責有此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業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並獲有本案車禍事故之理賠金,保險公司並於事後依規定向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且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因係告訴人直接辦理出險,故未曾有調解或和解成立及簽立撤回告訴狀)等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64號函(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陪案理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小字第25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客觀上告訴人之損害實際已獲有填補,被告非消極不願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狀,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尚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部頭暈、頭部痠痛等傷害乙節,然上揭傷勢輕微、形成原因多有,且非第一時間無法發覺之傷害,而經調閱國仁醫院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單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單比對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至屏東醫院所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其在車禍當日於國仁醫院診斷之部位不同,非原傷勢之後續診療,則在歷經相當時日下,已難遽認上揭所列之傷害情形,當係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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