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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燦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居所地址「居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135巷8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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