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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I NUGROHO(中文名: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JI NUGROH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JI NUGROH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本國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及本案並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合法外籍勞工,尚在合法居留效期中,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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